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80,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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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32號、6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鈺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鄭鈺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至嘉義縣大林鎮大美里縣道嘉162線公路與村里道路交岔路口處,倒車由南往北方向進入村里道路而駛至嘉義縣○○鎮○○里○○○000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倒車無人在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規定,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乾燥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倒車,致該車碰撞佇立於該處道路右側之行人邱汪○○,致邱汪○○倒地受有胸部鈍性創傷之傷害,於同日晚上6時4分送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時已因創傷性休克、無生命跡象而死亡。

鄭鈺盟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邱汪○○之子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相字第400號卷【下稱相卷】第71頁,112年度交訴字第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2、72、8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邱汪○○之子邱○○於警詢、偵查中(見相卷第29至31、65至67頁)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見相卷第33至第47、57至59頁)在卷可查,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大型汽車倒車無人在後指引時,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職業貨車駕照之駕駛人,其駕駛貨車駛入本案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充分注意車後是否有足夠之空間供其倒車,且未注意後方行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甚明。

再者,本案於偵查中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結果略以:鄭鈺盟駕駛自用大貨車由路口倒車時,未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8月8日嘉監鑑字第1120142107號函及函附鑑定意見書(嘉雲區編號0000000案)各1份(見相卷第119至第122頁)在卷可考,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認定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疑。

㈢次查,邱汪○○受有胸部鈍性創傷之傷害,經送慈濟醫院,仍因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6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見相卷第73至99頁)、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隊司法相驗相片(見相卷第103至115頁)等件在卷可佐,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邱汪○○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51至53頁)存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道路上欲倒車時,竟疏未注意後方情形,貿然倒車,致被害人遭撞擊而造成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與被告及保險公司願意共同賠償之金額落差頗大,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復參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貨車司機,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弟弟同住,無負債,經濟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87頁),考量被告駕駛車輛種類、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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