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黃樽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 二、案經陳柏碩之母余佳燕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 二、然查:
- (一)被告於112年4月30日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
-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
- (二)被害人因之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跳休止、頭部鈍傷、口腔鼻
-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 (四)而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時,見被告自用小貨車行經其左前方
- (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 (六)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
-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讓右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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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樽守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樽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樽守於民國112年4月30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1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3公里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路口處前,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黃樽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往右偏行欲右轉進入防汛道路,適有陳柏碩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同車道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超速貿然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致自用小貨車右偏時,車頭右側車身與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柏碩往前撞擊置於交岔路口旁之紐澤西水泥護欄,因而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跳休止、頭部鈍傷、口腔鼻腔出血疑似顱底骨折、高血鉀、酸中毒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性創傷導致中樞衰竭,於同日9時58分許死亡。
二、案經陳柏碩之母余佳燕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黃樽守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嘉義縣161線公路1.3公里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路口時,與被害人陳柏碩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死亡,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我是聽到碰撞聲音後才發現被害人在我右手邊要超前,在此之前我都不知道被害人在我右後方,只知道我是前車,為什麼要對後車負責任,我根本不知道我的過失在哪裡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於112年4月30日9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16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1.3公里與防汛道路交岔路口路口處前時,往右偏行欲右轉進入防汛道路,適有被害人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自用小貨車右後方,並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二車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被害人往前撞擊置於交岔路口旁之紐澤西水泥護欄等情,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供承(見112年度相字第317號卷,下稱相卷,第13-14頁;
112年度交訴字第84號卷,下稱交訴卷,第148頁),並經證人即紐澤西水泥護欄管理人王毅民於警詢之證述明確(見相卷第17-1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錄影檔案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31-43、92頁;
交訴卷第34、37-41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大貨車肇事。
(二)被害人因之受有創傷性到院前心跳休止、頭部鈍傷、口腔鼻腔出血疑似顱底骨折、高血鉀、酸中毒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鈍性創傷導致中樞衰竭,於同日9時58分許死亡,亦經告訴人余佳燕於警詢證述綦詳(見相卷第9-11頁),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所附照片、相驗照片附卷足餐(見相卷第25、44、48、52-63、66-71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
(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1頁),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查(見相卷第28、36-43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自應於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注意上開規定,於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應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
2.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用小貨車由南往北直行,我行駛至橋身的一半後,我打右側方向燈並右轉往東行駛防汛道路,之後我聽到右側有碰撞聲後,就看見對方人車倒在我右前方,雙方便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前我並未看見對方從何處行駛而來等語(見相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右後視鏡與被害人的車發生擦撞,我聽到聲音之後才發現被害人在我右手邊要超前,在此之前都不知道被害人在我右後方,我不知道為何沒有看到他在我右後方等語(見交訴卷第148-149頁)。
3.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監視器鏡頭朝道路及橋樑方向(即畫面右側嘉義縣161線公路路段)拍攝,橋樑為雙向各1車道,中間繪有實線分隔;
4秒起被告自用小貨車出現於畫面,5秒起被害人機車亦出現在畫面上;
6秒時自用小貨車已通過橋樑之一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近中間實線旁,機車在其右後方距離幾公尺之地方,行駛於車道偏右靠近車道線旁;
7秒起自用小貨車開始往右偏移,此時機車與自用小貨車之距離已逐漸縮小;
8秒時貨車車頭已超過橋頭停止線,貨車車頭偏右,車身位於車道中間偏右,機車則出現在貨車副駕駛座旁,二車發生碰撞,機車與騎士遭撞後,往前撞擊前方路口裝置之紐澤西護欄後倒下,自用小貨車則停於橋樑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車頭偏右朝防汛道路方向;
而自用小貨車及機車於行駛過程中,均未見有何減速之情形,且無法看出自小貨在行進過程中有無顯示右方向燈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35頁),並有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存卷足參(見交訴卷第37-41頁),可見被告行駛於橋樑,並欲右轉而往右偏行時,被告仍得經由右後視鏡而查知其右後方被害人機車之行向、速度及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之相對位置,進而注意二車並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加速以增加二車距離,便利其順利右轉,或是減速、暫停讓機車先直行通過等),然其於行駛過程中,卻不曾發現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其右後方逐漸靠近至自用小貨車右側,亦未有任何減速、加速等措施,反而逕行右偏,顯然被告並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就此部分顯有過失。
(四)而被害人行經上開路段時,見被告自用小貨車行經其左前方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未為減速慢行、停車或其他舉措,反而繼續直行欲超越被告通過交岔路口,致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越發靠近時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錄影檔案截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7-29、36-43頁;
交訴卷第34、37-41頁),是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
(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認為本案肇事前兩車為左前右後之關係(被告小貨車左前,被害人機車右後),兩車行駛於不同動線上,倘雙方不改變行向,則不產生衝突點,然黃小貨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致安全間隔不足產生動線衝突,致生事故,並推算被害人肇事當時之平均車速約60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然卷附監視器畫面因拍攝角度及光線等因素,無法確定被告小貨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有無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故:⑴若被告小貨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有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⑵若被告自用小貨車往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依規定於路口30公尺前顯示右方向燈,且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65A號函、113年5月14日路覆字第1130038661號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9795號卷第17-18頁;
交訴卷第101頁),對於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偏行欲右轉彎時,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肇事責任認定,以及被害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之部分,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
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被告辯解與辯護人主張不可採之理由:1.被告雖辯稱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不知道其有何過失云云,然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其行駛至橋身一半後,就打右側方向燈並右轉往東行駛防汛道路(見相卷第13頁),於本院審理時,改供稱其在上橋之前就已經打了方向燈(見交訴卷第149頁),所述已有所不一,是其究竟有無顯示右轉方向燈,已非無疑;
縱認其於自用小貨車右偏前確實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其對於何時開始顯示右轉方向燈,前後所述亦有歧異,況雖其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然並不因此就可無視周遭車輛之行進恣意右偏而右轉,況依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截圖照片(見交訴卷第35、37-41頁),被告係在靠近交岔路口處,才開始自車道左側右偏,則其自應注意右側是否有機車通過以免壓縮對方行進路線,而仍有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存在,是被告所辯,亦不足以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雖以被害人與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為同一行向,且同向僅有單一車道,被告為前車,被害人為後車,故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前之車行樣態屬於超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超車,然被害人違反此規定,故被告並無過失等,為被告辯護:⑴「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5款固有明文。
惟依上開規定之意旨在於兩車無法於同一車道保持安全間隔並行、超越時,方要求後車須顯示左方向燈自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車。
然由於機車車身較窄,在同一車道未必不能容納汽車與機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並行,業如前述,何況本件案發地點並無設置機慢車專用道,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見相卷第27頁),更是難以避免機車與汽車在同一車道並行,倘要求機車均不得與汽車在同一車道並行,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方汽車時,均須變換車道自前方汽車之左側超越,顯不符合臺灣目前機車車流量龐大之現況。
是在機車與汽車前後並行於同一車道且有超車需求時,毋寧須探求上開規定之本旨,僅須要求後車之機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依上開規定即為半公尺)超越前車,而無須強求應自前車左側超越。
⑵依卷內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見交訴卷第34、37-41頁;
相卷第27、36-41頁),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行駛於車道偏左靠近中間實線旁,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於車道偏右靠近車道線旁,而車道寬3.6公尺,依道路寬度、自用小貨車之車寬及機車之大小,雖被害人於行駛時因車速較被告為快,導致有追至被告自用小貨車並超越之情形,然如雙方行向均未改變,被害人機車與被告之自用小貨車間距未必不足半公尺之安全間隔,要無發生車禍之可能,實係因被告欲右轉而右偏導致二車間隔大幅縮短所致。
是辯護人稱被害人有違反上開交通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亦不足採。
⑶至於本案雖曾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議研議,結論認為因肇事時被告自用小貨車是否開啟方向燈不明,依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亦無法判明,因此未便鑑定,然:⑴若被告自用小貨車轉彎時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有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右側超車不當,為肇事原因;
水門護欄,無肇事因素;
⑵若被告自用小貨車轉彎時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為筆事次因;
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序行駛,右側超車不當,為筆事主因;
水門護欄,無肇事因素,有該監理所112年7月24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137A號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80-81頁),然並未考量案發當時被告與被害人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上,且依車道寬度非不能並行行駛,如被告自用小貨車未變更行向,被害人自被告自用小貨車右側超車時,不至於發生碰撞衝突等情形,而遽認係被害人超車不當所致,故為本院所不採。
3.辯護人雖以被告車輛雖與被害人車輛有所碰撞,然碰撞位置僅係在被告車輛右後視鏡與右側車身輕微擦撞,被害人再因此自撞,故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並無直接關聯等,為被告辯護,然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相卷第36-43頁),被告自用小貨車車頭上並無右後視鏡,而應裝設右後視鏡之位置下方車門有一凹陷痕跡(見相卷第40頁),而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聽到右側有碰撞聲,就看見陳柏碩人車倒在我右前方,我車損為右前車門板金凹陷及右後視鏡斷裂(見相卷第1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右後視鏡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右後視鏡因而掉落地上,甩得很遠等語(見交訴卷第148頁),足認右後視鏡係遭機車碰撞而掉落,亦徵當時被告自用小貨車與機車並非如辯護人所述之單純輕微擦撞而已;
況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之自用小貨車超過橋頭停止線,車頭偏右,而被害人機車則直行,被害人及機車遭撞擊後,均往前撞擊前方路口裝置之紐澤西護欄後倒下,被告車輛則停於橋樑與防汛道路之交岔路口,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截圖照片存卷可參(見交訴卷第34、37-41頁),顯然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直行時,遭欲右轉而往右偏行之自用小貨車壓縮並阻擋其行徑路線,致其人車與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時,因自用小貨車繼續往右偏行,機車人車因而被撞而往右前方滑行撞及紐澤西護欄,造成被害人死亡,是被害人死亡顯與被告有直接關聯,辯護人上開辯解,顯然有所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
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查(見相卷第26頁),縱其嗣後否認犯行,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行駛動態及安全間隔,讓右後側直行車先行,及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與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之損害非輕,對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父陳文通失去至親骨肉所受之傷痛,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與告訴人及陳文通所受之損害,亦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被告目前沒有工作,與妻子、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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