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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和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和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和平於民國112年6月23日18時許,在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觸口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若干,明知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仍於翌(24)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甲車)行駛在路上,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沿觸口村觸口無名鄉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至上揭鄉道與臺18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另酒後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林武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臺18線由東往西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即將通過之際,甲車遂碰撞乙車左側車門至左後車輪部位,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無名指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被告知悉上開事故發生後,已預見林武鴻極有可能因此受傷,仍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報警處理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存聯絡方式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旋即徒步逃離現場。
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15分許,在嘉義縣番路鄉新福村嘉126之2線1公里處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因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其餘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部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該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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