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89,202402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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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劭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9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劭泓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劭泓於民國111年8月6日凌晨2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沿嘉義縣義竹鄉172線公路由東向西行經該路第8.3公里處附隨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衝撞路邊樹木,因衝撞力道猛烈,致該車輛之車體嚴重扭曲變形,使當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陳○○,因此受有胸腹部鈍性創傷,右下肢股骨則有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周劭泓雖將陳○○送往嘉義長庚醫院救治,然陳○○於到院前即傷勢過重引發創傷性休克而無心跳,經醫護人員施以急救,仍於同日凌晨4時9分許因傷重宣告死亡。

二、證據名稱:被告周劭泓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陳○○父親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均轉拷於卷附光碟)、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相驗照片。

三、犯罪事實之更正:起訴意旨固雖載敘:「周劭泓…以蛇行方式駕駛上揭車輛一段路程後,致所駕之車失控衝撞路邊樹木,因衝撞力道猛烈,該車輛之車體嚴重扭曲變形…」等語,而認被告尚有危險駕駛之過失,惟所謂「蛇行」,係指汽車沿途任意變換車道,且於車道上穿梭行駛之危險駕車方式而言。

亦即駕駛人係「有意」在車輛行駛過程中,車輛不保持一定方向之平穩、筆直前行,不時突然轉動或歪曲車輛行駛方向,致其車行方向似蛇行進之樣貌。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連續偏左、偏右轉換方向行駛之舉動,係出於「有意」而為之(偵卷第12至13頁訊問筆錄),又被告既非「有意」為之,亦顯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項「蛇行」所例示之「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態樣,因而本院難以認定被告有違反禁止「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之客觀義務,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刪除。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字卷第30頁),本院考量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使檢警機關確知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避免浪費時間人力、殃及無辜,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判斷:

㈠、現階段刑事政策之目的在實現應報主義之罪責抵償外,更著重犯罪預防之教化矯正功能,應報理論除醞釀出罪刑法定原則之思維外,當代應報理論復興之核心宗旨,更是透過「罪刑合乎比例」原則壓抑國家權力之恣意濫用,強調國家對行為人過去行為而發動之刑罰,罪刑需相當,亦即罪刑相當原則,刑法第57條序文所定「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即明白揭櫫此項原則,且刑法第57條更明定以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衡量行為人責任之輕重。

而預防理論,在考量建構犯罪之不法與罪責的同時,還需考慮能透過人類心理要素,反應出行為人或其他潛在犯罪人對於刑罰敏感度之因素,以達預防未來犯罪之目的,又稱嚇阻理論。

刑法第57條於特別預防面向上,明文需考量行為人情狀例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

雖刑罰在預防性目標設定上,已由特別預防逐漸兼慮一般預防,認為現今刑罰之重點,非僅在行為人之保護,而是以公眾保護為主。

甚且,刑事政策為逐步強化風險調控與安全需求,使得一般預防之目的從嚇阻理論轉變為規範理論(又稱行為規範論),以降低管制強度、提高管制綜效方式,強調每個社會成員都有主動學習合法行為之義務,促使每個社會成員深入、內化遵法意識,自然可事先阻止潛在犯罪人實行犯罪、制約其犯行。

惟若量刑時過於著重一般預防效果,在規範理論下,將造成判斷行為不法與行為人罪責時,滲入功利思想而形成功能罪責,並且排斥法益之概念,僅係透過刑罰維持刑法之實效性,取代了保護法益之刑法任務。

況且,如對行為人科以罪刑相當之刑種、刑度,理性上即足同時達到一般預防之效果,此時如認一般預防效果無法滿足,竟科以較重之刑種、刑度,反倒屬於用刑過度。

因此,為使受到干擾破壞之規範效力再度發揮,不致消失,進而產生統合、整體預防效果,刑罰之形成,須先以應報理論所生之罪刑相當原則為最低底限,於顯然不悖於一般預防原則之規範教育觀點下,悖於一般預防原則之例子,例如不符合刑法第61條之要件,卻採單面原則不科處刑罰,以致有犯罪無刑罰;

又例如量刑顯然過輕,破壞社會成員遵法意識之維持,繼而裁量行為人之特別預防因子,擇定其宣告刑,俾臻個案量刑之理性與妥適。

㈡、查本案被告固然因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侵害最重要之生命法益,引發無可挽回之後果,造成遺族被害情感強烈,被害人之父親也希望法院重判被告(本院卷第28頁。

後改稱由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83頁)且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就結果非價而言,實達重大程度。

但因行為人入監執行,可能使行為人自暴自棄,或沾染惡習而增加其危險性,出獄後又因曾入監執行之負面標籤形象,使得行為人更生難度提高,甚至再犯更嚴重之犯罪,基於上開種種弊害,於採擇、量定宣告刑時,行為人是否一定要入監執行(亦即量處得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或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勞役之刑),係刑罰過苛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類似見解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69號、第790號解釋文、第775號、第777號理由書),本案被告係因駕車時注意力分散未專注前方人車動向及狀況,錯失安全煞停時機,致以車頭撞擊路邊樹木,並非有意為之,其行為時以特定意識內容或心理性要素為基礎之不法意識程度較低,在過錯原則之程度上,其行為非價之可責性偏低。

續就被告之性格而論,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本案又非存心或有預謀之犯行,被告再犯之可能性、危險性極低。

再者,被告犯後除以保險理賠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外,尚達成調解應允賠償被害人家屬200萬元,而被告已給付75萬元賠償金等節,業經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供述一致(本院卷第27、63、82、165頁)。

另被告名下僅有一部機車,年收入至多約20萬元,有被告自99年至112年之所得財產清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14頁),顯見被告社經地位不高、收入有限。

而被告賠償給付與被害人家屬之上開75萬元,係被告於調解後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及使用信用卡預借現金,再向數家地下放貸業者借款籌措而來等情,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7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7至141頁),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被告主觀願意真誠悔悟、努力彌補損害與調解等有利被告量刑因子,與已全額賠償被害人家屬之其他案件行為人無異,如單以被告未完全履行賠償承諾,即對其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將會過於側重被害人家屬是否已獲全額賠償之不利被告量刑因子。

此外,本案量處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顯然無害於刑罰發揮抑制機能,更能矯正被告,使其改善更生,落實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

是本院綜合上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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