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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昇
選任辯護人 陳振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688、124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奇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奇昇於民國112年7月17日5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168線公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行駛,途經該路與嘉47-1線公路之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規定(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接近,且嚴重超速,貿然直行通過上開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適劉崇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路肩駛至該路口時,亦疏未依兩段式左轉,貿然左轉,呂奇昇所駕之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撞擊劉崇仁所騎之機車,造成劉崇仁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醫仍因「腹部及四肢多處創傷等傷」,致創傷性休克死亡。
而呂奇昇則在現場向警方自首犯行。
二、案經劉崇仁之配偶劉郭鳯寶及女兒劉珮如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1、83頁),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相驗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光碟乙片在卷可稽(相卷第12-22頁、39、43-49、53-67、73頁)。
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
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相卷第28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自用小客車行車記錄器顯示「畫面時間約05:49:40(12/24)~05:49:41(12/24),被告自用小客車行駛約25.6公尺,經換算車速約92.16公里/小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被告自用小客車已嚴重超速行駛」,此經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2月2日嘉監鑑字第1120280400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記載明確(本院卷第47頁),足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嚴重超速,直行通過上開路口,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並因此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嚴重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8頁),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又按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疏未注意依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機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兩段式左轉,同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可參,可徵被害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相卷第25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復超速行駛,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被害人同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此經被害人家屬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並有嘉義縣朴子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偵11688卷第7頁),而被害人家屬於調解筆錄並未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且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本院卷第8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消防技工、月薪約新臺幣35,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雖請求諭知被告緩刑,查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
然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完畢,然參酌本案被告之過失情節非輕,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本案犯行所生之危險及損害,係不可回復,並考量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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