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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雪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雪梅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向侯春香履行,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雪梅於民國112年2月23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沿嘉義縣朴子市縣道157線公路(下稱157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7線公路北向32.9公里處時,適有呂金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侯春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汽車右側之外側車道(呂金平在偏左側,侯春香在偏右側)。
此時鄭雪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呂金平見狀僅能向右閃避,因此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侯春香,致呂金平所駕駛乙機車、侯春香所駕駛丙機車雙雙倒地,呂金平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雙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侯春香則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臉部、雙手及左膝部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鄭雪梅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呂金平、侯春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告訴,另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如後)。
詎鄭雪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先從157線公路北向外側車道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駛至案發地點對向路旁,短暫停留檢視呂金平、侯春香狀況後,已預見其駕車肇事,乙機車及丙機車均已路倒,可能致呂金平、侯春香受傷,竟未得呂金平、侯春香同意,亦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且未對呂金平、侯春香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等待警方到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甲汽車輛,沿157線公路由北往南駛離。
二、案經呂金平、侯春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鄭雪梅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16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甲汽車在事故路段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告訴人呂金平、侯春香(下稱告訴人2人)所騎乘之乙機車及丙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上開傷勢;
並於事故現場有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並短暫停留後駛離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發生車禍,沒有看到本案車禍,完全不知情,是警局通知我做筆錄才知道因我造成他們傷害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不知悉本案車禍之發生,且當下甲汽車沒有與乙機車、丙機車發生碰撞,縱使被告知道有車禍發生,但當時未發生碰撞,被告實在不知是否與他有關,因此如果在未發生碰撞之下,都要求每個人看到車禍事故發生,都要留下來等待救援或是協助,則每個人在行車時,都要注意其他人的狀況,此與肇事逃逸罪之刑事政策應該不符合;
因此雖然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但當下被告不清楚車禍事件之發生以及車禍事件與之有關,因此,被告還是認為他並沒有肇事逃逸的主觀構成要件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2年2月23日9時51分許,駕駛甲汽車在事故路段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致告訴人2人所騎乘乙機車及丙機車發生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核與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9至12、18至20頁,偵卷第45、49至53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第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份、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3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28至55、67至68、70至74頁,偵字卷第22至23-2、71至75、8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
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之確定(直接)故意為必要,祇須行為人預見因肇事而有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仍執意逃逸,亦即有不確定(間接)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證人侯春香於警詢證稱:案發時我沿157線公路外側車道靠路邊直行,甲汽車突然從左後方超過,乙機車撞到我的機車(即丙機車),我們2機車倒地,我從地上爬起時,甲汽車已經迴轉離開等語(見警卷第18頁)。
於偵查證稱:被告說沒有聽到車外面聲音,我當時撞到消防栓聲音很大,被機車壓住唉唉叫,怎會沒聽到聲音等語(見偵卷第51、53頁)。
⒉證人呂金平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案發時我看被告駕駛之甲汽車由內側車道往外側車道偏離,沒有打方向燈、看到甲汽車剎車燈,我就緊急剎車馬上停住,車身並往外拉,丙機車從右側撞倒,我就倒地;
我倒地時,甲汽車在迴轉,迴轉過後有在對向車道外側停幾秒,然後再開走,我有一直喊叫她不要走;
甲汽車不是1次就迴轉過去,是有倒車再調轉角度才迴轉過去;
侯春香也有喊叫,但內容我不記得;
甲汽車迴轉停在對向車道外側幾秒時,我以為她人會下來,結果她沒有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120、122至124頁)。
⒊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天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略以:「檔案1:播放時間00:01:32至00:01:36。
侯春香、呂金平分別所騎乘之機車(即丙機車、乙機車)及鄭雪梅駕駛之汽車(即甲汽車),通過十字路口後均繼續向前行駛,丙機車行駛在前,乙機車行駛在後,2輛機車均行駛於外側車道,甲汽車待通過路口後,則開始變換車道至内線車道。」
、「檔案1:播放時間00:01:37至00:01:38。
甲汽車變換車道至内線車道完畢,原本在丙機車後方之乙機車,開始由丙機車左側進行超車至其前方(見綠色圈圈處)。
甲汽車與乙機車、丙機車,3人幾乎成水平位置,持續向前直行」、「檔案1:播放時間00:01:40至00:01:42。
3人分別駕駛之車輛持續向前直行,此時甲汽車忽然向右側偏移至外側車道,且畫面中未見甲汽車方向燈有開啟,方才與鄭雪梅同為平行位置駕駛於外側車道之乙機車及丙機車則消失於畫面中」、「檔案1:播放時間00:01:46至00:02:58。
甲汽車突然向右偏移至外側車道後,旋即將車頭往左迴轉掉頭至對向車道(見紅色圈圈處),甲汽車待迴轉完畢,便將車輛短暫停於路旁後,往前直駛往方才來的方向直行至原來之交岔十字路口處停等紅燈,從畫面與甲汽車相反方向之車道,可看出有人影走至路中,隨後號誌燈變換,甲汽車右方同時停等之機車先行起動前行,號誌燈變換約7秒左右,甲汽車才起步直行駛離消失於畫面中。
前開人影於號誌變換之後,自車道走至路旁」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31至143頁)。
⒋由上可知,本案車禍確實係因被告駕駛甲汽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致使告訴人呂金平騎乘乙機車見狀煞停偏移,與告訴人侯春香騎乘丙機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同時駕駛甲汽車跨越雙黃線迴轉至對向車道,並於對向車道外側停車後,始起步離開至路口停等紅燈,其後再行離開。
參酌現場及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8至34頁)之乙機車與丙機車車損狀況、倒地之位置,可見乙機車及丙機車所生碰撞非輕微,應有一定聲響;
再者,被告駕駛甲車迴轉之地點距離乙機車及丙機車發生碰撞之地點距離甚近,被告駕駛甲汽車進行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過程,豈有不觀看所處車道狀況,亦無發現乙機車及丙機車碰撞路倒之理。
更何況甲汽車原行駛之行向車道前方僅為乙機車及丙機車,甲汽車係在超越乙機車及丙機車後沒多久即進行迴轉,衡情應在超車後進行迴轉時即注意其車輛後方之車行狀況,豈有未注意及遭其超車之乙機車及丙機車狀況之理。
況且被告駕駛甲汽車迴轉後,於對向車道外側停留數秒後,再行駛至路口停等紅燈,並於燈號變換為綠燈後,位於甲汽車右側、同時停等紅燈之機車已起步離開後,仍待約7秒後始行離開,倘若被告未聽見或未見聞乙機車與丙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之情形,則按常情告訴人於迴轉至對向車道應即直接前行,無庸至道路外側暫停,亦無需在路口停留之必要,是被告顯係知悉乙機車與丙機車因車禍而人、車倒地,始再迴轉後多次停等後始行離去。
⒌被告肇事後,迴轉至對向道路外側停頓、路口停等紅燈後離去,已如前述,則被告肇事後既未下車查看騎乘乙機車及丙機車之告訴人2人有無受傷,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2人因此車禍而受有傷害。
惟機車騎士騎乘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若因發生交通事故而人、車倒地,均有高度可能會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此為社會大眾普遍認知之經驗法則,而本案告訴人2人既因被告貿然迴轉至對向車道,導致告訴人2人互撞,並發出聲響、倒地,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傷害,被告除知悉其已肇事外,主觀上尚已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竟未下車對告訴人2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救護措施,逕自駕車離去現場,足認被告對於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犯行之發生,未違背其本意,自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並不知悉本案車禍發生,主觀上不知悉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等語。
然依被告駕駛甲汽車之車行狀況、迴轉之位置、迴轉後停等之行為,足認被告顯係知悉乙機車與丙機車因車禍而人、車倒地,始再迴轉後多次停等後始行離去,已如前述,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
被告另辯稱:我迴轉到對向車道停等,該停等地方是我平時買水、菸之處,我停下來發現沒有開就離開,停等紅燈是因為我平常有習慣把車檔掛在N檔,可能是操作時間問題等語。
然被告所述其迴轉後至對向車道外側停等之商店,由被告在迴轉前即已經過該商店,已可知悉該商店未營業之事實,且迴轉後亦可看見該商店未營業,自無特別再行至該商店口停等數秒之必要。
又依一般駕駛經驗,N檔與D檔的位置相近,操作上僅需將排檔桿後拉即可,不致耗費7秒之久,被告所為駕駛行為顯與常情有悖,被告上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又本案被告雖因駕車之過失,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後逃逸,然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侵害之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縱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導致多人受傷而逃逸,因其所侵害者僅單一社會法益,自僅構成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㈢被告因上揭行車之過失,致與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過失導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但已經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為賠償(見本院卷第95至97、155頁)之犯後態度。
並審酌告訴人2人已經撤回告訴(即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願給予被告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5頁)。
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01頁)。
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95至97、125頁),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保障告訴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侯春香支付如附件所示雙方調解成立而尚未到期之賠償;
為使被告深植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防止其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接受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概念。
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雪梅於112年2月23日9時51分許,駕駛甲汽車,沿157線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157線公路北向32.9公里處時,適有告訴人呂金平騎乘乙機車、侯春香騎乘丙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汽車右側之外側車道。
此時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告訴人呂金平見狀僅能向右閃避,因此碰撞行駛在其右側之告訴人侯春香,致告訴人呂金平所駕駛乙機車、告訴人侯春香所駕駛丙機車雙雙倒地,告訴人呂金平因此受有左手大拇指挫傷、雙手及右膝擦傷之傷害;
告訴人侯春香則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臉部、雙手及左膝部多處擦傷、左肩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2人提出告訴。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具狀撤回其等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99、1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侯春香新臺幣(下同)45萬元(含體傷、車損,不含強制險)。
給付方式: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5萬元;
餘款20萬元部分,自113年5月10日起至114年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已給付第1期款項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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