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訴,9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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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榮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志榮於民國112年3月19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縣番路鄉草山村台3 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嘉義縣番路鄉永興國民小學」大門前(即該路313.5公里處)道路臨停接聽電話,因接獲職務通知遭指派前往指定工作地點,於原處向右迴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應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往右迴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進入順行車道,適有劉銘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超速行駛,見前方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因而緊急煞車失控,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下方,受有頭胸腹腰挫傷,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經送往醫院急救,終因創傷性休克致無自發性呼吸心跳而死亡。

二、案經劉銘恩之父劉振華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高志榮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38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劉振華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張建廷於偵查中及證人江獻睿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13至15、39至40頁,偵卷第8至9、14至15頁),及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室檢驗報告、檢驗科檢驗報告(見相字卷第4至5、23、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20張(見相字卷第18至22頁反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畫面2份(見相字卷第33至34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相驗照片20張(見相字卷第43至67之1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偵卷第11頁)、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6至1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有汽車駕照、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參以被告自承迴轉時有注意到第一台機車,但沒有注意到後方來車,承認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且被告於迴轉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至順行車道,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8至22頁及證物袋)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迴轉並跨越雙黃線之過失甚明。

另自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清楚可見被害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駛至案發地點前,見被告在前方駕車迴轉而緊急煞車失控自摔倒地滑行,又行車紀錄器有測量車速之功能並於錄影畫面上隨時更新當時之車速,可知被害人於過彎後直行過程之車速在每小時70至103公里不等,已為嚴重超速行駛,有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佐,則被害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及第2款「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行為。

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高志榮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往右迴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同為肇事原因。

二、劉銘恩駕駛大型重機-550cc以下(黃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嚴重超速行駛,煞閃自摔,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所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21至23頁)存卷可稽,與本院為相同認定。

被告既有上開過失,縱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肇致亦與有過失,仍無從卸免其責,仍不影響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明,亦堪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並經報案後,經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未知肇事人姓名而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卷第30頁)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欲迴轉時,竟未能注意來往車輛且亦未遵守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之規定,貿然迴轉,致被害人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因緊急煞車失控摔車倒地,造成死亡之結果,其犯罪所生危害甚為嚴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惜因告訴人口頭求償高達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500萬元,與被告及保險公司願意賠償330萬元(其中被告自行負擔70萬元,餘由保險公司理賠)有所落差,致兩造未能達成和解,然本件告訴人已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被告究應賠償多少,屬民事問題,應由該民事訴訟程序尋求解決,此見被告並不逃避其刑事與民事責任之心意,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聽取告訴人之意見後,當庭起立向告訴人鞠躬道歉(見本院卷第102頁),悔意殷殷,復參諸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良好,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101頁),考量被告駕駛車類種類、過失情節、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害人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人表示判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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