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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念祖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念祖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1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竹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後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舖裝,乾燥無缺陷,又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不慎撞擊由蔡宗翰所騎乘搭載謝碧梨沿後驛街由南向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蔡宗翰、謝碧梨人車倒地,謝碧梨並因此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王念祖雖知悉其騎乘上開車輛肇事致謝碧梨倒地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措施,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反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無蹤。
嗣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翰、謝碧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甚詳(警卷第5至16頁,本院卷第105至112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駕籍查詢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擷圖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34、37至42頁,偵卷末袋內,本院卷第54至55、59至61頁),被害人謝碧梨因此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關節挫傷之傷害,則有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就本件肇事有過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為機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警卷第20頁),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時,見前方有被害人之機車駛來,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4至55、59至61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卷第56頁),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㈢再依據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如下:⒈00:00:05被告自畫面下方行駛於竹文街上,被害人機車自畫面左方由後驛街向畫面右方行駛,雙方進入交叉路口。
⒉00:00:05雙方車輛發生碰撞。
⒊00:00:06被害人機車人車倒地,被告持續前行。
⒋00:00:08被告騎乘機車在前方向後看,此時後方被害人之機車及兩位被害人均倒地。
⒌00:00:09被告騎乘機車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證(本院卷第54至55、59至61頁)。
㈣復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宗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 與本院前開勘驗錄影畫面相符,是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蔡 宗翰(後載乘客謝碧梨)之機車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衡 情被告自當會特別注意被害人2人是否因此摔車受傷,況被 告實際上亦已轉頭看被害人2人的狀況,而當時事故發生路 口有路燈,有照明且開啟,亦有勘驗畫面擷圖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足憑(警卷第20頁,本院卷第59 至61頁),況被告機車停留且向後查看時,兩車距離僅約 一個路口之寬度,距離尚非遙遠,此時於路燈明亮照射下 ,被告應可看到被害人2人倒地之狀況(本院卷第60頁), 且被告與被害人兩車發生碰撞至被害人2人機車倒地、被告 停留回頭之時間僅約短短2秒,兩車距離靠近,且被告已轉 頭看被害人狀況,又機車行駛中倒地通常聲響巨大,附近 並無其他車輛,被告甚且已聽見被害人謝碧梨之哀叫聲, 更無不知被害人機車倒地之理,然客觀上並可預見被害人2 人可能因此而受傷,竟仍不顧被害人2人之安危,未停留協 助救護逕行離開現場,自堪認其有肇事因而使被害人謝碧 梨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仍決定逃離現場之未必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可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本案普通重型機車,於騎乘機車肇事,可預見被害人2人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協助報案、就醫或確認被害人2人之傷勢,仍執意騎乘機車離去,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更視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如無物,其害人誤己之犯罪動機、手段誠屬可議;
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偵卷第47頁),兼衡被害人2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10、112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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