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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2號
原 告 林○○(即何珮綺之承受訴訟人)
林○○(即何珮綺之承受訴訟人)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林上田
被 告 陳滄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77號),經原告何珮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林○○、林○○為原告何珮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何珮綺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2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林○○,此有何珮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爰依上揭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林○○、林○○為原告何珮綺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5款、第1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凃啟夫
法 官 盧伯璋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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