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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許惠秋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冠富
原 告 陳泰丞
陳盈榛
被 告 董有恆
統聯旅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吳幸怡律師
李亭萱律師
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而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上列被告董有恆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6號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被告董有恆為被告統聯旅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是原告對其僱用人統聯旅運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形式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要件。
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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