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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29號
原 告 侯春香
被 告 呂金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呂金平與鄭雪梅(原告業已於民國113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鄭雪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憑)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案件審理在案,原告因遭被告等之過失傷害而受有損害(相關事實及理由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起訴書所載),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請求被告呂金平與鄭雪梅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呂金平與鄭雪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呂金平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原告已於113年3月5日具狀撤回對鄭雪梅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故鄭雪梅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附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嘉義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85號係以鄭雪梅對原告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之罪提起公訴,並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案件為審理,是被告呂金平並未經檢察官起訴列為該案之被告,則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呂金平有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呂金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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