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附民,50,2023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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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原 告 曾○○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被 告 潘惠春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辯論終結。

茲原告於112年5月23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惟如本件之刑事部分有上訴第二審,原告仍得於上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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