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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弦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019、9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
又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透過交友軟體「全民PARTY」,以暱稱「阿貝」與代號BN000-A112051號之少女(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
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於下列時、地而為下列之行為:
(一)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意,於111年4月12日晚間10時起至翌(13)日上午5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嘉義縣番路鄉仁義潭大壩停車場,停車後,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親吻A女、撫摸A女乳房等方式猥褻A女1次。
(二)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中某日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嘉義縣民雄鄉國道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北上閘道旁產業道路之大崎腳34東分17分8K3305CB71電杆附近,停車後,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三)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4月15日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嘉義縣竹崎鄉親水公園前停車場,停車後,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四)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1年7月某日某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至嘉義縣番路鄉台18線觸口往阿里山方向約1公里處,停車後,於不違背A女之意願下,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及A女「全民PARTY」帳號主頁截圖、被告LINE暱稱「弦」帳號主頁截圖、被告與A女於112年6月15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4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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