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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侵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外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同年月」應更正為「同年3 月」,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
至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年屆4 旬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然為滿足個人私慾,可預見告訴人BN000-A112026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心智發育未臻成熟健全,對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於其身心健全、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見偵卷第47頁),考量告訴人方面之意見表示(見侵簡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雙方間關係,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27條第3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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