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侵訴,19,2024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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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俞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基於侵入住宅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5時許,尾隨BN000-A112003(名籍詳卷,下稱甲女)返回嘉義縣○○鄉○○路0段○號居所,乘房門未關閉之際,進入甲女房間,旋即壓制甲女,不顧甲女之抗拒,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伸進甲女內褲、內衣撫摸陰部、胸部,後褪去甲女內衣、外褲、內褲,親舔甲女之耳朵、胸部,接續欲親吻甲女陰部時,甲女以腳踢踹甲○○,大聲拒斥,甲○○改欲親吻甲女嘴巴,甲女復推開甲○○,並向甲○○稱其有男友一語,甲○○因己意中止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二、案經甲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是本判決關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蔽,合先說明。

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伊基於侵入住宅強制猥褻之犯意,而為猥褻甲女行為,又脫去甲女內褲係為觀覽云云;

辯護人則以:被告未褪去自己外褲、內褲、露出生殖器接近甲女,亦無掰開甲女雙腿或以口水塗抹甲女陰部之行為,顯不具強制性交之犯意,資為辯護。

經查:

(一)被告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2年1月15日15時許,尾隨甲女返回嘉義縣○○鄉○○路0段○號居所,乘房門未關閉之際,進入甲女房間,旋即壓制甲女,不顧甲女之抗拒,違反甲女之意願,徒手撫摸甲女陰部、胸部,後褪去甲女內衣、外褲、內褲,親舔甲女之耳朵、胸部,嗣甲女向被告稱其有男友一語,被告中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甲女、李○○、曾○○、盧○○之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2日刑生字第1120056996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甲女迭於警詢、偵訊明確一致證述:被告尾隨進入房間後,旋即壓制甲女,並撫摸其陰部,復使甲女趴跪在床墊上,徒手褪去甲女之外褲、內褲、內衣,復親舔甲女之耳朵、胸部,接續欲親吻甲女陰部時,甲女以腳踢踹被告,大聲拒斥,被告改欲親吻甲女嘴巴,甲女復推開被告,並向被告稱其有男友一語,被告始中止行為等語。

觀諸被告實行犯罪之過程,被告壓制甲女後,首先即撫摸陰部,應認意在性交較符犯罪心理,其後被告果繼續使甲女趴跪,並褪去甲女之外褲、內褲,欲親吻甲女陰部,被告若無性交之意欲,何須褪去甲女之外褲、內褲,遑論被告欲親吻甲女陰部時,係遭甲女踢踹,而改欲親吻甲女嘴巴,應認被告顯非僅欲觀覽甲女陰部而已。

被告固然尚未褪去自己外褲、內褲、露出生殖器,惟以生殖器進入生殖器之性交行為前,本須排除一切障礙,亦即須褪去甲女外褲、內褲,甚至須完全壓制甲女,然被告係因故中止續行犯罪,自難僅以未露出生殖器遽論被告始終無強制性交之犯意,本院認應整體觀察犯罪歷程始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末被告因甲女稱其有男友一語旋即中止實行犯罪行為,參諸甲女稱其其有男友一語,僅彰顯甲女不欲與男友以外之人有親密行為之意思,實難認有何嚇阻之實效,應認被告確係因己意中止犯罪行為之實行無訛,併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7款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實行強制猥褻之行為,應為侵入住宅強制性交未遂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中止犯,除了具備一般未遂犯的成立要件之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出於自願之意思,客觀上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既了未遂之中止),結果之不發生,乃出於自願之中止行為,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

主觀自願性之要件,是指「縱使我能,我也不要」,此乃與障礙未遂之區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侵入甲女居所,旋即壓制甲女並撫摸陰部、胸部,繼之褪去甲女內衣、外褲、內褲,觀察被告全部行為,已足表徵其主觀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且被告實際所為與強制性交行為之進行,亦有直接密切之關聯,嗣因甲女稱其有男友一語,被告即中止實行犯罪行為等情,業經甲女於偵查證述綦詳,是被告若有意繼續實行強制性交行為,以當時之客觀情狀,顯非難事,然其選擇放棄原強制性交意念,堪認被告係因己意而中止,爰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後段規定,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至於,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尾隨陌生女子,侵入住宅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本無法寬貸,復始終未獲甲女之原諒,自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無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說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甲○○為滿足一己性欲,竟尾隨陌生女子,侵入住宅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行為之實行,已嚴重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造成人心震懾,甚至迭於偵查、審判中仍飾詞詭辯,犯罪後之態度充滿功利計算。

嗣後固與甲女調解成立(詳調解筆錄),惟仍未獲甲女原諒(詳刑事陳述意見狀)。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詳卷),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檢察官固具體請求量處被告5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惟嫌過重,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

末本院既已量處逾二年有期徒刑,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不合,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乙節,無從採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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