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侵訴,20,202310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



選任辯護人 廖元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女子為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網路認識代號BN000-A112006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明知A女係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分別於112年1月27日凌晨1至4時許、同年月28日凌晨1至4時許,在A女位於嘉義縣住處(住址詳卷)附近路旁之車內,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送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共2次。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A女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A女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27日刑生字第1120054536號鑑定書、被告提出其與A女之手機對話紀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甲○○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

六、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
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