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吉良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吉良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鄧吉良於於民國112年3、4月間透過「WE PLAY」交友軟體結識A女(000年0月生,偵查中代號BN000-A112028,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而發展為男女朋友。
鄧吉良明知A女係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嘉義縣某國民小學(處所詳卷)無障礙廁所內,於不違反A女意願情形下,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方式為性交行為1次。
貳、程序事項「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
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證人B男為A女父親且本案案發地點位於A女就讀學校,屬於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一併隱匿。
至於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一併指明。
參、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鄧吉良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頁至第12頁、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本院卷第123頁),核與被害人A女(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偵卷第21頁至第22頁、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告訴人B男(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5頁至第29頁)、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31頁至第35頁、偵卷第87頁至第8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7頁)、嘉義縣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至第47頁)、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6月21日嘉水警偵字第1120016354號函附DNA鑑定書(偵卷第81頁至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3日刑生字第1120079740號鑑定書(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偵卷末頁證物袋)、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偵卷末頁證物袋)、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偵卷末頁證物袋)及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偵卷末頁證物袋)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末頁證物袋)等證據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開客觀證據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併予敘明。
二、辯護意旨雖聲請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本院卷第135頁)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雖坦認犯罪,然於案發時已32歲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及責任能力之成年人,反觀A女年僅11歲甚為稚幼,身心狀況仍在發展階段,對於兩性關係固然摸索好奇然尚不具完整性自主判斷能力。
被告雖係透過交友軟體結識A女進而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然期間僅1個月且於案發前與A女僅實際見面2次,彼此顯無深厚感情基礎,被告實無非得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不可之理由,被告為圖滿足個人色慾無視A女情竇初開懵懵懂懂,身心發展暨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情況下恣意對A女為性交行為,戕害A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甚鉅,犯罪情節顯然非輕,且於東窗事發後第一時間未勇於面對,卻向A女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以「說我們什麼都沒發生過」、「那個18禁的、死都不能說有」(偵792卷第33頁),亦不足取,況被告始終未獲A女父母諒解,衡酌本罪立法目的、侵害法益嚴重性、不可回復性及犯罪情狀,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情輕法重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
三、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素行尚佳,於本案案發時為正值青壯成年人,心智上顯較A女成熟卻無法理性克制一己情慾,未顧及A女處於心智及生理發展均未成熟之兒童階段,亦未尊重A女父母對其保護教養之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而被告在A女性自主觀念尚未成熟之年紀與其為性交行為,雖無違反其意願情形,但A女隨其年齡及智識程度之成長,對於性自主意識當有不同之認知,被告本案犯行對A女之影響,難以一時評估呈現,且迄今未與A女父母達成調解而得宥恕,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犯罪情節未有隱瞞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於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至38000元,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狀況,復參酌A女個案心理及人際關係評估紀錄及服務紀錄表3份與結案表(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8頁)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請從重量刑」與公訴檢察官稱「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請依法判決」(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辯護意旨雖請求對被告諭知緩刑宣告,惟被告本案所為犯行量處刑度已逾2年以上,自與緩刑條件不符而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