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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理由欄之四、沒收部分「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之記載,應更正為「至扣案之SAMSUNG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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