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侵訴,34,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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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全鋮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伍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友人介紹認識代號BM000-A112038之少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雙方認識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聊天而互相熟識,甲○○明知A女斯時正在放暑假且將於112年9月升高中一年級,可預見其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竟於112年8月5日上午10時許,約A女到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2樓租屋處聊天後,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送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1次。

嗣因A女之母親代號BM000-A11203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12年9月3日察覺A女之LINE聊天紀錄有異,經詢問A女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㈠「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害人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A女之個人身分資訊均予隱匿,又B女(偵查中代號BM000-A11203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A女之母親亦一併隱匿其姓名。

至於A女之出生年、月部分,係認定A女於被告本案行為之年齡所必須,屬被告本件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詳予載明之必要。

㈡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33、51頁)㈡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中之指訴(警卷第4至10頁)㈢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拍截圖15張、A女及B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A女之嘉義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繪之被告租屋處平面圖、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偵辦刑案照片7張(警卷第11至15、49至53頁及密封袋內)

四、論罪科刑㈠查A女係00年0月生,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參,在112年8月5日與被告性交時,為未滿16歲之人,是被告所為,係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交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該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庸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言A女有告知其為國中三年級欲升高中一年級之學生,可預見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尚欠成熟,並無完足之性自主能力,仍不能克制己身情慾衝動,而與A女性交,對A女之身心健全、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本不宜輕縱,姑念其犯案時僅21歲,正值年輕氣盛、血氣方剛之年紀,一時衝動致鑄成錯誤,在與A女性交時,既未違反A女意願,亦未使用強暴、脅迫或誘拐等不法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其母B女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7至59頁),告訴人B女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2頁),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已與告訴人A女及B女(A女之母)達成和解,徵得A女及B女之諒解,B女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52頁),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期間並應諭知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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