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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刑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彭貞貞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高基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基榮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承租嘉義市○區○○路000號房屋經營商店,卻因疏忽,導致於111年3月12日晚間11時57分,該房屋1樓置物間北側牆面中間偏西的天花板附近電源電路,電線走火,導致聲請人所有的房屋外觀水泥牆面剝落、窗戶玻璃龜裂破損,損失慘重,需花時間修復及重建。
聲請人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預估所受損失而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19萬元。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及其他鄰居之損害不予理會,規避損失賠償金之責任,顯可預見被告將必窮盡方法以圖規避負責,聲請人恐訴訟曠日廢時,相對人將隱匿變賣財產,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願提供擔保,爰聲請對於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19萬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上開假扣押之規定,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亦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者皆是。
又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5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言。
判定有無保全必要性時,應斟酌被保全權利之額度、性質、債務人之職業、經歷、信用狀態、資產狀況及其他情事,依具體個案分別判斷。
其情形自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
倘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1號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債權人應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信債權人之請求及債務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三、經查:㈠相對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5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5號受理在案,聲請人於本院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案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惟就本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意旨僅泛稱相對人不理會聲請人及其他鄰居之損害,可預見相對人將逃避負責等語,然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移住遠方、逃匿或隱匿財產、相對人之財產與債權相差懸殊、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或積極逃避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等可間接推論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均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達釋明程度之證據,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當僅出於主觀上臆測,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有所釋明,是依據本案現存卷證,尚難認相對人日後有何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至聲請意旨固陳明願供擔保,惟因其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業如上述,此屬釋明之欠缺,而非釋明之不足,自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從而,本案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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