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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2號
聲 請 人即
補償請求人 紀進添
上列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補償請求人紀進添(下稱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易字第4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嗣因評估標準修正,經本院另以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是聲請人請求就受強制戒治執行日數為相當之金額補償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必須符合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始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
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認為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人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撤銷確定者,其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得準用冤獄賠償法(現已修正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之規定請求賠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
惟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準用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聲請賠償,仍須以其原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裁定,經法院「撤銷」確定為其法定要件。
三、本件聲請人因涉嫌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428號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經修正,聲請人遂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處分停止執行,並將聲請人釋放之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295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無誤。
然聲請人之上開強制戒治處分,係經本院裁定「停止執行」,並非「撤銷」該強制戒治處分,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規定須經法院「撤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確定而得請求補償之要件不符。
本件經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聲請人到場,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仍認聲請人之聲請均與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0條之1第2項等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賠償法庭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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