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刑補,3,2023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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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12年度刑補字第3號
補償請求人 江建原



上列補償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111年度訴字第139號),請求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江建原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拾肆日,准予補償新臺幣肆萬貳千元。

其餘請求駁回。

理 由

一、請求意旨略以:補償請求人即受害人江建原(下稱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迄111年1月5日經本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而獲釋,共羈押14日。

嗣上開案件經本院判決請求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

請求人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第1項得不為補償之事由,審酌本案公務員行為違法、不當之情節,以及請求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爰請求准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而受無罪之裁判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並依其羈押日數,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

刑事補償,由為無罪裁判之機關管轄,並應於無罪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同法第8條亦規定甚明。

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予審酌之必要。

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

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請求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請求人無罪,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南高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

本院為無罪判決之機關,依刑事補償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就本件補償請求有管轄權。

又請求人於112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請求刑事補償,有本院收狀日期印文在卷可參(刑補卷第3頁),其於刑事補償法第13條所定之期間內為本件請求,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12月23日訊問後當庭逮捕,並向本院聲請羈押。

本院於同日訊問請求人後,認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遂於同日裁定准予羈押。

嗣經請求人提起抗告,由臺南高分撤銷原羈押裁定發回本院,經本院於111年1月5日訊問請求人後更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命請求人具保5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居所地,再由請求人於同日繳納保證金而停止羈押等節,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23日偵訊筆錄、逮捕通知、羈押聲請書、本院押票、臺南高分院111年度偵抗字第15號裁定、本院111年度聲羈更一字第1號裁定、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限制住居切結書在卷可憑。

是以,請求人於本案無罪判決確定前,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1月5日止,共經羈押14日,堪以認定。

㈢請求人於上開案件偵查期間始終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復無事證足認請求人受羈押之原因,係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誤導偵查行為所致,自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具有可歸責事由而不為補償之情形。

再觀諸上開毒品案件卷證,尚難認請求人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可歸責事由,是本件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7條所定不得請求補償、得不為一部或全部之補償或得減輕補償金額之情事。

從而,請求人依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補償,核屬有據。

㈣按羈押要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者,尚屬有別。

而刑事程序進行中,羈押之目的係在保全證據及確保被告到庭,是羈押之決定與有罪判決之心證程度本屬二事,且為羈押決定時所得接觸之事證與判決當時所得依憑之事證,其範圍亦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請求人嗣經本院判處無罪確定,即逕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經調閱上開毒品案件卷證,可見法院係依據證人即購毒者陳志榮經具結後之證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以及請求人自承與該購毒者在前述對話紀錄中談及施用毒品工具等語,認為請求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陳志榮之犯罪嫌疑重大,復因請求人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且前有2次通緝紀錄,而認請求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偵查,進而裁定羈押。

該羈押裁定既係依據當時卷內所顯現之客觀事證而為,且核與羈押之要件相符,當無違誤之處,尚難僅因最終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請求人有罪確信,乃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諭知無罪判決確定,即遽認請求人所受之羈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㈤經本院依刑事補償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傳喚請求人到庭陳述意見,請求人陳稱:被羈押時,我原是在菜市場擺攤賣水果,每天營業額約3千至5千元,利潤達三分之二以上,月收約4至7萬元不等。

家中有72歲的母親,2個女兒分別為18歲、15歲,還有1個無法自理、重殘的弟弟。

我之前因詐欺、槍砲、毒品案件入監服刑過等語。

本院審酌法院依據檢察官聲請羈押當時之卷證資料及案件進行程度而對請求人裁定執行羈押,由形式上觀之,固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然羈押為嚴重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請求人之行動自由因羈押遭受限制,請求人於羈押期間,遭拘禁在看守所內,喪失原有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亦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以獲得酬勞,此足以對其造成極大身心壓力,且對其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亦生負面影響,使其受有相當精神上之痛苦。

併考量請求人上開所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核計本件應准予補償請求人受羈押日數14日之補償金額為42000元(即3000元×14日=42000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聲請覆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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