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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籍設嘉義縣○○鄉○○村○○○村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呂仲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為性交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代號AE000-000號少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成為男女朋友,並同住在甲○○當時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而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甲○○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各別犯意,分別於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111年5月1日至7日間某日某時、111年5月8日至14日間某日某時、111年5月15日至21日間某日某時、111年5月22日至28日間某日某時、000年0月間某日某時,均在甲○○當時位於嘉義縣溪口鄉之租屋處,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共6次。
嗣A女於000年0月間,因腹痛就醫後引產,醫院依法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民警偵字第1120008138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112年度偵字第434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至36頁,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20至121、172至173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至6頁反面)證述明確,復有現場圖1張、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頁,本院原侵訴字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㈡被告與A女曾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被告及A女陳明一致(見警卷第4頁,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72頁),故被告與A女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前揭所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
公訴意旨漏未論以此部分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
㈢被告所為6次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A女於本案案發時固係未滿18歲之少女,然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79至181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及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應審酌者為犯罪之原因、環境等整體犯罪情狀,且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未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然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適為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範之典型樣態,已難認有何值得同情之特殊情狀。
又被告對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次數有6次,勢必對A女的合理性知識認知造成一定程度之影響,另被告於本案前之000年0月間,因對未滿14歲之少女C女為性交行為,並以違反C女意願之方式為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徒刑,於111年1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足憑(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1至20頁),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入監執行前之期間內犯本案,可見被告對於性關係之守法意識薄弱,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責非難。
另被告雖已與A女及家屬達成調解,此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43至145頁),然本院觀諸上開調解書之給付條件及A女姑姑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51頁),認達成調解乙事無從對被告為過多有利之考量,本院綜合上開各節,認被告並無特殊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難認有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之年紀為未滿14歲,即應知悉A女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尚未成熟,難與一般成年人等同視之,其於本案案發時固與A女為男女朋友,仍應尊重A女之身心發展,詎其竟為滿足個人性慾而與A女性交,雖是經過A女同意,仍對A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次數有6次、為性交行為之方式,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度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業與A女及家屬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43至145頁),雖被告尚未履行,然仍可窺見其有面對過錯之意,兼衡A女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原侵訴字卷第12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歷、婚姻、職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考量依據現有卷證,被告除本案之外,並無其他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另案,爰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犯罪型態、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及不法內涵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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