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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梁家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111年5、6月間,透過友人認識甲○(民國96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並於同年11月發展為男女朋友關係。
乙○○知悉甲○為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之犯意,於不違背甲○之意願下,自111年11月初某日起至000年00月00日間,在乙○○位於嘉義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共10次。
二、證據名稱: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被告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截圖、本院112年8月17日電話記錄。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辯護人雖以甲○於偵查中其實不願追究被告刑責,且被告行為時僅19歲餘,與成年人之情節不同,且被告與甲○關係良好,性交過程也沒有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請考量被告沒有前科,給予緩刑等語。
本院查: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雖係因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由被告提出其與甲○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有相當之感情基礎。
而甲○於偵查中亦表示每次發生性行為均有經過其同意,其並未有要提告之意。
然本條之保護法益,並非被害人之性自主同意權,如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我國刑法另有刑責更重之刑法第221條予以處罰。
落入刑法第227條規範之所有案件,本即屬合意性交(猥褻)之情節。
是以,刑法第227條處罰之目的,係我國立法政策認為未滿16歲之人,判斷力與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為保護青少年使其健全成長,縱經其同意,仍不得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以免影響青少年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依照甲○所述:晚上先回家,再偷跑出去,早上再回來拿書包,爸媽不知道我半夜跑出去。
這次被發現是因為我半夜跑出門,車子不在等語(警卷第4頁),甲○當時為15歲之少女,身體正在發育中,且甲○白天仍要就學,發育之少女需要適足之睡眠時間。
被告與甲○利用半夜甲○睡眠之時間性交,使甲○作息吝亂,無論對於甲○之身體健康,或者隔日之上學精神,均有不利 之影響。
又被告並未獲得告訴人即甲○之母之諒解,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被告與甲○發生性行為之次數多達10次。
再由被告提供與甲○之對話紀錄,可知甲○有告知被告本院詢問甲○對於本案意見一事,被告僅出於利己之立場,要甲○告知本院同意給被告緩刑,並要甲○務必出庭向法院陳述意見,以使本院對被告之量刑為有利之判決,而無視甲○仍需考量其母親感受,雖被告行為時尚屬年輕,然自其行為遭司法單位啟動偵查、追訴、審判程序後,其與甲○之對話內容觀之,難認被告確已深切反省己身行為等節,本院認並不適合給予被告緩刑。
又本院量處被告各罪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雖不得易科罰金,然得易服社會勞動,併予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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