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原易,11,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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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志被訴於民國112年5月15日5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志於112年5月15日5時4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5月15日2時14分許,騎乘機車在臺北市大安區通化街違規為警攔查,且經林彥志同意後,為警於112年5月15日5時4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㈠被告於112年5月15日5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自承(本院原易卷第148、149頁),並有被告112年5月15日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調查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1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毒偵1751卷第7-15、19、21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112年5月15日當天我採尿2次,我跟大安分局的警員說我在幾小時前在松山已經採尿過等語(本院原易卷第149頁)。

㈡被告於112年5月15日0時20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員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該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再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就採尿時間明顯誤載為「111」年5月15日0時20分),並於112年9月7日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審理中,尚未審結等情(下稱前案),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0號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2年6月12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10197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112年5月15日調查筆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松山-2,尿液檢體編號:W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112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起訴書(本院原易卷第215-2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據此足認被告辯稱其於112年5月15日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各採驗尿液1次等情,應屬可採。

㈢本院審酌被告確於112年5月15日0時20分(前案)、同日5時4分(本案),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員警採其尿液送驗。

而前案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6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528ng/mL)陽性反應,本案檢按結果則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0ng/mL)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291ng/mL)陰性反應,顯見本案檢出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較前案遞減,足認被告於2次驗尿之間,尚無其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從而,被告同日2次為警採集尿液所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確係出於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所致,應堪認定,㈣綜上,被告本案涉嫌於112年5月5日5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與前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繫屬之事實,係為同一事實,堪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則檢察官於前案112年9月7日繫屬後,再就被告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2年9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22日嘉檢松正112毒偵1071字第1129028411號函上本院收狀戳可憑(本院原易卷第4頁)。

是本案就被告被訴於112年5月5日5時4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前述,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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