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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羅遠哲(涉犯竊盜部分,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凌晨5時42分許,由周毅瑋駕駛其母親劉秀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000-0000號車牌)搭載羅遠哲,行經嘉義市○區○○路000 號賀眾牌飲水機嘉義區域服務中心前,見無人看管,羅遠哲即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電動帶鋸機,切割徐國維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 組(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18,720元),得手後予以變賣,並獲得贓款8千元後由二人朋分。
嗣經徐國維發覺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國維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周毅瑋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9至22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毅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羅遠哲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國維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王建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俊達汽車保養場維修工作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3至35頁)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電動帶鋸機,既足以鋸斷車輛之觸媒轉換器,顯見其質地堅銳,若用於攻擊人體,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共犯羅遠哲就所犯加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之觸媒轉換器共2組,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侵害法益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毫無謀生能力,前有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管道以己力賺取所需,僅因個人私利,與共犯羅遠哲再次攜帶兇器恣意竊取本案告訴人財物,所為非是,惡性難改,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審酌犯罪次數1次、被害人數1人,兼衡本件竊盜犯行手段平和,遭竊數量2個,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易卷第113、22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經查,被告與共犯竊得之觸媒轉換器2組,業經變賣且各得款4千元,並已花費殆盡乙節,業據被告與共犯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因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依本案情節若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用以犯本案竊行使用之電動帶鋸機,為共犯羅遠哲所有,且另案扣押在案乙節,此據共犯羅遠哲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2頁),考量該電動帶鋸機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就該物品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且對被告施以主文所示刑期之法律效果,實足夠達法秩序之保護,認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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