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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乙○○之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21時許,渠等在嘉義縣○○鄉○○00號發生爭吵,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鈍傷、頸部挫傷及左側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家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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