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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東
選任辯護人 李冠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鎮東與告訴人高振展均為在嘉義監獄執行之受刑人,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在嘉義監獄內,使用手寫方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信封上書寫「高振展智缺人士收」,並將信紙(信紙內容涉嫌妨害名譽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置放於上開信封內,以信件方式寄予告訴人,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所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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