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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
石治平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收。
甲○○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均為成年人,乙○○僅因誤會表妹杜○雯遭少年彭○豪限制不得回家及聽聞少年申○洋(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轉述彭○豪(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通話過程中語氣不佳而心生不滿,遂與甲○○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15日晚間9時許,以臉書即時通之通話功能與少年蔡○杰及彭○豪相約見面,甲○○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申○洋及友人杜雨安,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行至嘉義縣○○鄉○○村○○○00號附6前,見彭○豪所駕駛搭載其少年女友楊○捷、少年友人杜○雯(前二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蔡○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乙○○即持鋁棒下車,未料,蔡○杰持鋁棒先出手毆打,乙○○即持鋁棒反擊毆打蔡○杰及彭○豪,甲○○亦徒手毆打彭○豪,致蔡○杰頭部及手部受有傷害,彭○豪受有右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壓砸傷、頭部鈍傷、雙側小腿壓砸傷、雙側足部擦傷、編號第11、12號牙齒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嗣乙○○見蔡○杰躲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副駕駛座後,再持鋁棒敲擊該副駕駛座之車窗,致該車窗玻璃因而破損致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將蔡○杰拖出車外,再與甲○○強押蔡○杰及彭○豪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其等2人將蔡○杰及彭○豪載往嘉義縣番路鄉觸口村龍隱寺停車場,以此強暴方式剝奪少年蔡○杰及彭○豪行動自由,直至同晚11時45分許,警方至現場時,蔡○杰及彭○豪始獲自由。
二、案經少年蔡○杰及彭○豪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其等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208至209頁),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0頁,本院卷第207、217頁),核與共犯申○洋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蔡○杰、彭○豪、證人杜○雯、楊○捷、杜雨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7、42至45、50至59頁)、證人何寬佑、賴柏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28至33,偵卷第25至26頁)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38至41、46至51、72頁)、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16日病歷號碼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扣案球棒照片2張、通話紀錄截圖4張、車損情形照片5張、現場照片1張(見警卷第60至72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79、81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見本院卷第11、37頁)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對話錄音光碟1片存卷可查,並有扣案之鋁棒1支可證。
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
增定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302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攜帶兇器犯之。
……」,亦即增訂之規定將符合「攜帶兇器犯之」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後改依該條第1項論以較重之刑,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二人。
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二人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乙○○、甲○○案發時均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申○洋(00年0月生)、告訴人蔡○杰(00年00月生)、彭○豪(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3份(見警卷第118、128、131頁)存卷可佐,是被告乙○○、甲○○共同故意對少年蔡○杰、彭○豪為本案犯行,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㈡被告二人以局部重合之一行為強押告訴人二人至他處,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處斷。
㈢又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二人因細故而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二人後,將其等強行帶至他處,以此方式限制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且持續一定時間,已達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二人所為使告訴人二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已包含於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中,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207頁),無礙被告二人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規定。
本案被告二人均為成年人而共同故意對少年蔡○杰、彭○豪為本案犯行,符合上開加重事由,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乙○○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年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前已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復再犯本件,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均薄弱,具有主觀惡性,且予以加重刑度,並無致生被告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㈥被告乙○○、甲○○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起訴意旨固認少年申○洋為共同正犯,惟犯罪事實未敘及少年申○洋有何行為分擔,復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主觀上有何犯罪聯絡,礙難認少年申○洋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僅因細故及誤會,竟不思理性處理,共同以前述強暴手段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顯見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均與告訴人二人達成無條件和解,告訴人二人亦提出撤回傷害之告訴;
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54、226至227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二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非長及危害程度非鉅,告訴人彭○豪表示依法判決(見本院卷第154),告訴人彭○豪之父親彭○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此事僅為誤會,不是被告二人單方問題,告訴人彭○豪也有錯,故願意與被告二人無條件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二人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二人雖受拘役之宣告,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得依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
㈧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甲○○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無條件和解,詳如前述,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二年。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之鋁棒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就被告二人徒手或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二人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9、157頁),公訴意旨認此傷害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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