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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2號
被 告 容玄武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容玄武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肆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二、查被告容玄武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嗣經緝獲,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仍未到庭,且經其他機關通緝,顯然已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復權衡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刑事追訴程序之進行等,認羈押被告並不違反比例原則,故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羈押在案。
三、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於112年4月6日辯論終結,訂同年4月17日宣判;
而被告另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以111年原訴字37號審理中,被告於該案經法官命自112年4月10日起羈押,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案件報告單及附件、押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故被告於本案之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裁定自112年4月10日被告另案執行羈押之日起,撤銷本案之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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