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立民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立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保人即被告潘立民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在偵查中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被告繳納後釋放,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5170號卷第15至21頁、第25、29頁)。
茲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經合法傳、拘無著,有送達回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另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按,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