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原訴,6,202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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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勇廷


選任辯護人 江立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勇廷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凌詩容履行損害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姚勇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經陳宥霖介紹加入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角色,負責向遭詐欺之被害人收取詐騙金額,並可獲取所收取詐騙款項之1%為報酬,且得核銷車資,林廷恩則負責指揮姚勇廷,另許景帆、傅頂順則負責向姚勇廷拿取贓款。

姚勇廷與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間某日前,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領取績優飆股」之不實廣告,凌詩容於112年3月某日間瀏覽後,將該廣告所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ID加為好友,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即以LINE暱稱「Jacky」、「楊進軍」、「張雅雯」等帳號向凌詩容佯稱:下載「CVC」應用程式成功申辦會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額度申購股票,需再儲值資金始可繼續交易云云,凌詩容因而陷於錯誤允諾願儲值50萬元後,再指示凌詩容與LINE暱稱「姚明優質幣商」聯繫儲值資金之事,並要求凌詩容將儲值資金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姚勇廷再依LINE暱稱「姚明優質幣商」之指示,於112年5月4日13時許,與凌詩容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祥鳳店內,凌詩容當場將現金50萬元交與姚勇廷,凌詩容復登入「CVC」應用程式確認儲值成功後,姚勇廷即要求凌詩容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上簽名。

嗣姚勇廷收受後即依指示將現金50萬元轉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並因此獲得18,500元之報酬。

同日稍晚,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以LINE暱稱「張雅雯」向凌詩容佯稱:為避免惡意棄單,需再儲值200萬元保證金,若不儲值保證金會面臨民、刑事責任云云,凌詩容察覺有異發現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

嗣警方為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凌詩容即配合警方假意與LINE暱稱「張雅雯」聯繫儲值資金之事,並約定於同年月15日18時30分許,在上揭同一全家便利商店,以現金方式交付儲值金120萬元,經員警會同凌詩容於上址埋伏,當場逮捕出面取款之姚勇廷,獲姚勇廷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凌詩容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勇廷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4至75、110至111、1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凌詩容於警詢、偵查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至39頁,偵卷第43頁),並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獲暨扣押物照片各1份、臺灣高鐵車票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 被告分別指認林廷恩、許景帆、陳宥霖、傅鼎順)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至48、51至57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證。

是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騙集團人數,至少有被告、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及行騙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已由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該詐騙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可認該集團在詐騙、取款等節,係由不同成員負責,足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由被告供稱獲有報酬等節觀之,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騙取財物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

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50萬元後,復將之交予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則被告以此輾轉迂迴方式取款及交款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起訴書雖漏未論及上述被告洗錢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俱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業已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73至74、109至110、143至144頁)。

㈣被告與林廷恩、許景帆、傅頂順及本案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兩次詐欺告訴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之情況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一罪,較為合理,併此指明。

㈥被告以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與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洗錢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犯行,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然對於其等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作為量刑從輕審酌之因子。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分工運作中非立於主導角色,僅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負責收受款項及轉交上手之行為分擔,惟仍因此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尚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部分和解金額25萬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29至130、150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與母親同住等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憑,被告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和解條件,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已足資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定。

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和解筆錄所承諾之和解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聯繫、供使用本案犯罪事宜之工具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147頁),故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

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同此意旨)。

本案被告獲得18,500元之報酬乙情,業具被告自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49頁),應為其犯罪所得,然本案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已先依和解條件給付25萬元,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六、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略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準此,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黑色背包 1個 2 點鈔機 1台 3 密錄器 1台 4 虛擬貨幣契約書 12張 5 APPLE廠牌IPhone 8型號手機 1支(含SIM卡1張) 6 臺灣高鐵車票 1張 7 計程車乘車證明 2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內容 備註 1 被告姚勇廷願給付告訴人凌詩容新臺幣(下同)50萬元。
給付方式:於112年8月2日之前給付25萬元;
餘款25萬元,自112年9月1日起於每月1日之前給付15,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⒈即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3號和解筆錄內容。
⒉被告於112年7月25日已給付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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