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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維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維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以新臺幣(下同)100元之代價,販賣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支予證人林郁順抽用。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
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在警詢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然坦承有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惟辯稱:其僅知道係7月初,但地點、賣何種毒品及多少錢均忘記了,其前曾有其他毒品案件都認罪,本案是第一次被抓,現在其已經進去服刑,其想要一次處理,並可以因為認罪而減刑所以願意認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業已認罪,請考量被告狀況給予被告減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在警詢時雖曾就警員詢問證人是否有於109年7月在被告住處內以100元代價向被告購買愷他命香菸1支,並證人當場施用完畢等節表示屬實等語(警卷第3至6頁)。
另在偵查中坦承有在其位在嘉義縣中埔鄉住處賣給證人愷他命香菸等語(偵卷第56頁)。
然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並稱係因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要其認一認,在地方檢察署也因為怕翻供被羈押,但證人沒有來過其住處,其也沒有賣過K菸(意指愷他命香菸,下同)給證人,僅有請證人施用過K菸,什麼時候請的忘記了,但其沒有在7月份時在其住處請證人施用過K菸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88頁),後在同次準備程序時又改口自陳其是於7月份上旬,在其住處外面路邊以100元價格賣給證人K菸,而且證人沒給其錢,縱使證人給了錢,其也沒有賺,其不算是賣等語(本院原訴卷第194頁)。
被告經通緝到案後,再在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並辯稱沒有請過證人施用過K菸,雖然在之前本院開庭時有承認,但是因為聽聞承認會判輕一點,所以才這樣講,其當時也不懂該怎麼講等語(本院原訴緝卷第95頁)。
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亦仍否認犯罪(本院原訴緝卷第129頁)。
由上可知,被告雖確曾在警偵時坦承犯行,然對於時間、地點均未為一致之陳述,並後即否認犯行,雖在本院辯論終結前改口坦承犯行,惟仍清楚表明不確定日期,也不知道地點、販賣種類及販賣價格,但為求自白減刑,故願意認罪(本院原訴緝卷第142頁)。
是以,被告就是否有公訴意旨所載販賣愷他命予證人之事,供述內容前後反覆,且時間、地點、種類、價格均無法明確陳述,其前開自白之憑信性尚有疑義,是否與事實相符,殊堪質疑,仍須相當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㈡公訴人雖以證人警詢指述為憑,然證人在警詢時證稱:其係於109年7月份到被告住處內向被告以100元購買愷他命香菸1支,當下購買後即施用完畢等語(警卷第13頁)。
惟在偵查時業已翻異前詞證稱:在警局時警察很大聲跟其說趕快指認,不然不讓其回家,其不知道被告住處在哪,其跟警察說沒有跟被告買K菸,但警察一直逼其,其僅能這樣說,其沒有去被告住處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
在本院時證人復再次改口結稱:其不知道被告住處在哪,其係於109年7月在湖內里的全家超商外面跟被告購買K菸,其有給被告100元,其在警詢時警察有跟其說不老實說就不讓其回家,其在警詢時所述時間、毒品種類、價格都有跟警察老實說,但針對去被告住處部分沒有跟警察說實話,因為其當時很緊張,偵訊時改稱沒有購買也是因為緊張,在本院作證也會緊張等語(本院原訴緝卷第132至138頁)。
證人前後所為之證述已顯有不一,縱使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販賣愷他命香菸之情形,對於時間亦無法確認,地點則前後有明顯不同,是其在警詢中及本院所為之證述是否為真,自非無疑。
㈢而本案公訴意旨未提出其餘補強證據佐證證人在警詢、本院證述情節為真,則就被告是否確實於000年0月間某日販賣愷他命香菸予證人,僅有證人之單一並明顯具有瑕疵證述。
被告雖曾經自白,但因有反覆不同之供述,亦不足以與證人之證述相互印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案自屬證據不足,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屬有疑,並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確與事實相符,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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