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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立
范峻翔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
被 告 陸呂溥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67號、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112年度偵字第8694號、112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范峻翔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陸呂溥程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范峻翔、于子立、陸呂溥程(下稱范峻翔等3人)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JASSON」之人(下稱「JASSON」)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范峻翔等3人並與「JASSON」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范峻翔等3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共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之群組(群組名稱:「人力派遣」,下稱本案「Telegram」群組),其後于子立及陸呂溥程分別於㈠112年4月13日22時4分許、及㈡112年4月16日22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與范峻翔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鳳西國小附近,由范峻翔向「JASSON」及其指派人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53萬元及30萬元後交與于子立及陸呂溥程,復由范峻翔依「JASSON」之指示,以暱稱「蜜柚」在本案「Telegram」群組指示于子立及陸呂溥程為後列匯款行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2年3月至4月間,在不詳地點,向如附表二所示羅珮綺、吳聯福、簡壯源、王亦紘、林棻儀(下稱羅珮綺等5人)分別施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詐騙方式,致羅珮綺等5人陷於錯誤,而提供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接受匯款之受款時間、受款帳號、受款金額」所示受款帳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范峻翔依「JASSON」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另在本案「Telegram」群組指示于子立及陸呂溥程,前往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為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接受匯款之受款時間、受款帳號、受款金額」欄所示匯款至羅珮綺等5人。
其中羅珮綺、吳聯福因分別受得款項3,500元、4,600元,以為得藉此投資獲利,羅珮綺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依指示交款、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交付現金款項與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憲憲商店」、「廣金商鋪」、「萊恩小賣場」、「亨旺幣商」之人,並請渠等將等值之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內;
吳聯福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依指示交款、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行為。
簡壯源、王亦紘、林棻儀雖遭施以詐術,惟均尚未匯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棻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范峻翔等3人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㈡除前開不得作為認定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外,被告范峻翔之辯護人另爭執同案被告于子立、陸呂溥程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查被告于子立、陸呂溥程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范峻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范峻翔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故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除前開供述不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引用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范峻翔等3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范峻翔等3人固坦承其於112年4月初,加入本案「Telegram」群組,被告范峻翔之暱稱為「蜜柚」;
於112年4月13日22時4分許、4月16日22時34分許,在高雄市鳳西國小附近,由被告范峻翔向「JASSON」或其指定之人拿取現金後,交由被告于子立及陸呂溥程依其指示為匯款至羅珮綺等5人;
被害人羅珮綺等5人均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提供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接受匯款之受款時間、受款帳號、受款金額」欄所示受款帳號,並分別收受前開被告于子立及陸呂溥程之匯款,其中羅珮綺則為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依指示交款、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交付現金款項行為;
吳聯福另為如附表二編號2「被害人依指示交款、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行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
被告范峻翔等3人辯稱如下:⒈被告范峻翔辯稱:本案「Telegram」群組內暱稱「蜜柚」是我,我於112年4月13日從「JASSON」處拿取款項,4月16日從「JASSON」指示之人處拿取款項,「JASSON」說款項是客戶的獲利,但我不清楚「JASS0N」如何跟被告于子立說,我是應徵工作,工作內容是負責轉貼客戶資料,羅珮綺等5人之資料是「JASSON」給我的,我再傳給被告于子立及陸呂溥程;
「JASSON」真實姓名年籍我不認識,當時拿款是被告于子立要下來高雄拿錢,我們約出來要吃飯,我只是一起陪他們去拿錢,我沒有一起去匯款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范峻翔是應徵客服人員,工作是依主管「JASSON」指示,將投顧公司的款項、要匯款之客戶資料、單據彙整,按諸常理,投顧公司本就有將投資款項交付客戶,且投顧公司是要給客戶錢,非從客戶處獲得資金,客觀難以預見屬於從事詐騙工作;
被告范峻翔年僅24歲,之前為高職餐飲系畢業,依照其生活經驗及學歷很難預見應徵之工作是詐騙集團等語。
⒉被告于子立辯稱:我沒見過「JASSON」,其真實姓名我不知道;
我有在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6日與被告陸呂溥程一起去找被告范峻翔,由被告范峻翔去拿錢,然後再拿回來給我,分別拿取53萬元、30萬元;
當時拿錢是要匯款,要匯工人的款項;
羅珮綺等5人之資料是暱稱「蜜柚」(即被告范峻翔)提供,我跟被告陸呂溥程一起去匯款;
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6日會去拿款項是「蜜柚」跟我說的所以我才會下去,「蜜柚」就是范峻翔,當時「蜜柚」是叫我們下去拿錢等語。
⒊被告陸呂溥程辯稱:當初是被告于子立介紹我這份工作,並說該工作安全,是去銀行匯款,可以從中獲取匯款金額的1%;
112年4月13日、4月16日有與被告于子立及范峻翔一起去高雄市鳳西國小拿款項,我不清楚是誰叫我們去拿,因為不是我在聯絡的;
我是依本案「Telegram」群組內指示去匯款;
被告于子立跟我說是所匯款項是工人的款項等語。
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陸呂溥程有跟「JASSON」及于子立討論過工作,而被告范峻翔跟陸呂溥程只見過2 次,均未跟解釋過工作的內容,被告陸呂溥程對於工作的認知皆是來於被告于子立,而被告于子立說他只知道工作的內容是要匯工作的款項,也是這樣跟被告陸呂溥程講的,所以被告陸呂溥程基於跟被告于子立多年的交情,才會相信是要匯工資給其他人;
本案「Telegram」群組名稱是「人力派遣」,被告陸呂溥程也當然是以為在幫忙匯款工資之工作,故被告陸呂溥程對詐欺等罪沒有蓋然性的認識以及容任發生的意欲,不應該評價被告就有犯罪不確定的故意等語。
㈡經查:⒈被害人羅珮綺等5人分別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提供如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接受匯款之受款時間、受款帳號、受款金額」欄所示受款帳號,並分別收受前開受款金額;
被害人吳聯福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被害人依指示交款、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匯款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被害人羅珮綺因遭前開詐術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二「被害人依指示交款、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交付現金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范峻翔等3人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是以被害人羅珮綺等5人均遭詐騙而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其中被害人羅珮綺更因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現金、吳聯福則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又被告范峻翔等3人與「JASSON」相識,並受其聘用工作,於000年0月間某日,被告范峻翔等3人均因工作之需而加入本案「Telegram」群組,其中被告范峻翔於該群組使用暱稱「蜜柚」;
被告于子立及陸呂溥程分別於112年4月13日22時4分許、及112年4月16日22時34分許,前往高雄市鳳西國小附近,由范峻翔向「JASSON」及其指派人取得現金後交與被告于子立及陸呂溥程作為匯款資金,其後被告范峻翔接獲指示後,復在本案「Telegram」群組指示被告于子立及陸呂溥程前往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為附表二「被害人(告訴人)接受匯款之受款時間、受款帳號、受款金額」欄所示將前開款項匯與被害人羅珮綺等5人,被告陸呂溥程及于子立再行回報匯款情形與被告范峻翔等情,業據被告范峻翔及于子立於偵查之供述、被告范峻翔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4767號【下稱偵4767】卷第38、170至171頁,112年度偵字第7847號【下稱偵7847】卷第189至190頁,本院卷第155至156、260至261、269至271、275至279、282至289、320至321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范峻翔住家及附近路口監視器之翻拍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信紀錄基地台重疊分析、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暨通話明細、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暨通話明細、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各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翻拍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外觀翻拍截圖、暱稱【蜜柚】之聯絡人資料翻拍截圖各2張、google街景圖截圖3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本案「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被告范峻翔手機通訊紀錄暨相簿翻拍截圖共38張、現場查扣物品翻拍截圖共60張(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2357號【下稱警2357】卷第14至22、25至51、56至6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4644號【下稱警4644】卷第52至68、72、74至86、89至97頁,偵4767卷第135至138、148、150至153、155至163、165、351頁,偵7847卷第103至107、109、119至125、127至130、132至133、137、139至149、151至153、155、165至177、179、334、336至339、343至350頁,本院卷第199、201至217、219至223、225至235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范峻翔等3人及被告范峻翔、陸呂溥程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按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正當營業之公司行號或個人於徵才或招募聘僱人員之際,因該等人員為僱用人執行業務而為手足之延伸,或因工作內容而有接觸內部機密文件之機會,為確保應徵者之適任及誠信,皆會對應徵者進行面試或考核,並請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人事資料,以確保僱用人之權益,且為因應工作性質需要,會列出應徵該職缺之基本應試條件,初步篩選後,再進一步面試,以確認各該應徵人是否符合出缺工作之條件,苟應徵者所求職之對象竟未對之進行面試,抑或確認應徵者之人別及身分資料是否真實,徒憑電話聯繫或經由通訊軟體之文字對話,率予指示應徵者開始執行工作,復未揭示僱用人之營業處所或其他可資識別之資訊,則該僱用人極有可能係假借應徵工作之名,而欲透過應徵者遂行不法犯罪行為,此為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⑵被告范峻翔於偵查中供稱:我在高雄市古德曼咖啡廳和「JASSON」見面,真實姓名我不知道,工作是線上客服,內容是「JASSON」會傳要匯款帳戶及金額給我,我再轉貼給被告于子立和陸呂溥程,之後再將被告陸呂溥程及于子立回傳之匯款完成單據轉傳給「JASSON」,被告于子立因沒有工作,我就介紹這線上客服的工作給他,112年3月初被告于子立跟「JASSON」在臺中市酒吧見面,「JASSON」叫被告于子立做匯款人員,由我發送匯款名單給他;
我有向「JASSON」表示這工作很奇怪,「JASSON」說他們是投顧公司,是客戶投資獲利的錢,但沒有拿出正當合法投顧公司之文件給我看;
112年4月13日是我叫被告于子立及陸呂溥程一起去拿要匯款的錢,當時是我與「JASSON」聯繫交錢,「JASSON」會發地址過來等語(見偵7847卷第188至190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JASS0N」說款項是客戶的獲利,但我不清楚「JASS0N」是如何跟被告于子立說的,我不知道「JASS0N」的真實姓名年籍,當初我是在招聘網站上看到的,被告于子立他們要下來高雄拿錢,我們約出來要吃飯,我只是一起陪他們去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于子立和陸呂溥程有一起過去找「JASSON」,但談工作的是我、被告于子立跟「JASSON」;
我是透過「Telegram」與「JASSON」聯絡,另透過本案「Telegram」群組與被告于子立和陸呂溥程聯絡,我是應徵線上客服,是在家工作,內容是將要匯款給獲利客戶之單子分配給本案「Telegram」群組及另一個群組,並核對回傳上來之明細,以及處理匯款人員匯款時所發生卡號不正確及衍生問題,我所從事客服工作並非如傳統客服工作是顧客有疑問打電話到公司的服務;
被告于子立和陸呂溥程要匯款之資料,會有一個群組傳給我資料,我再傳至本案「Telegram」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6至292頁)。
依被告范峻翔上開所述,可知被告范峻翔顯不認識「JASSON」,僅與之相約咖啡廳見面即獲得工作,見面後仍不知「JASSON」之真實姓名、公司及職稱,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不同,足證被告范峻翔並非循正常管道應徵面試,且其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竟毫不關心,未詳予詢問,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
又被告范峻翔乃應徵客服工作,而其工作內容有別傳統客服工作,而係分配由何人為匯款、處理公司匯款人員匯款時發生問題,亦與常情有悖。
又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毋庸央求他人代為匯款,且一般投顧公司匯款客戶獲利事宜,為求明確、正確,更應會以投顧公司名義為匯款,豈有以無摺存款方式作為給付客戶獲利之理。
再者,「JASSON」與被告范峻翔素未謀面,倘若被告范峻翔非清楚知悉「JASSON」所從事為詐欺事宜,並取得「JASSON」之信任,豈能任由被告范峻翔負責分配需匯款資料予何人匯款、核對匯款後明細,並介紹被告于子立及陸呂溥程擔任匯款人員,聯繫「JASSON」、被告于子立拿取需匯款之現金,並於夜間拿取大額現金交與被告于子立作為匯款之理,益徵被告范峻翔顯知悉「JASSON」非為投顧公司人員,其所為分配人員進行匯款、處理匯款明細回傳及聯繫取款等工作,均非正當工作。
是被告范峻翔前開所辯,異於常情,顯不足採。
⑶被告于子立於偵查中供稱:工作内容是有人會拿現金給我,我再依照「蜜柚」即被告范峻翔之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匯入所指定的帳戶内,佣金是當日匯款金額1%,一開始跟我說是匯工人薪資,但我不知道是什麼薪資。
(見偵4767卷第38、17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有見過「JASS0N」,但我不知道其真實姓名;
當時是因為缺錢,所以才會答應要去拿款項來匯款;
112年4月13日、112年4月16日是被告范峻翔要我們去高雄拿錢,我與被告陸呂溥程才一起去找被告范峻翔,並由被告范峻翔去跟其他人拿錢,再拿回來給我們,我不知道實際拿錢給被告范峻翔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那時比較缺錢,我跟被告范峻翔有談到要去匯款,一天可以拿多少錢;
我跟被告范峻翔及陸呂溥程於112年4月13日前某日,到高雄與「JASSON」見面,主要是談匯款的事,是要匯工資,講此部分時被告范峻翔在場,「JASSON」並沒有說他是投顧公司之人;
我是透過被告范峻翔才知道「JASSON」,當時是被告范峻翔給我一個位置,我們相約去的;
被告范峻翔叫我用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匯款,不是我自作主張;
「JASSON」沒有跟我說匯款是什麼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59至260、267、269頁)。
依被告于子立上開所述,可知被告于子立並不認識「JASSON」,係藉由被告范峻翔之介紹相約見面後獲得工作,見面後仍不知「JASSON」之真實姓名、公司及職稱,核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談,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不同,足證被告于子立亦非循正常管道應徵面試,且其對於公司名稱、營業地點等相關求職重要之事項,竟毫不關心,未詳予詢問,則該公司究竟是否存在,又縱實際存在,其經營內容是否合法,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
又被告于子立應徵匯款工作,其工作內容係依指示拿取現金後,以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匯與指定之人,再將匯款資料回傳,被告于子立雖辯稱所匯款項為工資,但對於該工資性質、內容為何均不知悉,與常情顯有不符。
況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毋庸央求他人代為匯款,且公司以匯款方式給付工資,為免爭議,並求明確、正確,均會以公司名義為匯款,豈有以無摺存款方式作為給付工資之理。
又「JASSON」與被告于子立素未謀面,倘非被告于子立清楚知悉「JASSON」所從事為詐欺事宜,並取得其之信任,豈能僅由被告范峻翔之介紹,未能完全清楚其工作性質之情況下,於夜間輕易交付大額現金與被告于子立作為匯款之理。
再者,被告于子立與陸呂溥程拿取現金之時間均為深夜,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時點則由清晨至中午,亦與一般正常公司匯款工資不同,是以,被告于子立顯知悉所為匯款應非正當公司給付工,而涉有不法。
是被告于子立前開所辯,異於常情,顯不足採。
⑷被告陸呂溥程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于子立跟我說有一個賺錢的方法,只要將不明人士給的現金都匯到其指定的帳戶内,就可以賺所有匯款金額1%,因為我的觀念是提領金錢可能會出事,匯錢出去給別人應該比較沒有關係,被告于子立就把我加入本案「Telegram」群組,我與被告于子立開始做這個工作;
我與被告于子立於112年4月13日夜間、4月16日夜間在高雄市鳳西國小附近拿取現金,是被告于子立與對方聯繫,我是負責開車載被告于子立過去取款;
112年4月13日22時拿到現金後,於4月14日9時許就開始前往各銀行臨櫃匯款,我到12時許,才去幫忙被告于子立,我們兩人就陸續一直匯款到15時30分銀行關門,把第一次收取的現金匯款完畢;
第二次於112年4月16日收完現金回來後,於4月17日2時許就開始前往各ATM開始無摺存款至9時銀行營業時,之後我與被告于子立就開始前往銀行臨櫃匯款等語(見警4644卷第21至24、27至2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被告于子立介紹我這份工作,說這個工作安全,去銀行匯款,可以從中獲取匯款金額1%;
我會去做匯款是因為想賺錢,這個工作蠻輕鬆,還可以賺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工作是被告于子立介紹,僅說是匯款工作,並未說是匯工資;
我是依照本案「Telegram」群組指示匯款,該群組說該如何做就怎麼做,因為匯款時是半夜,銀行未開,所以用無摺存款方式,之後到銀行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將錢匯進去指定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7、279頁)。
依被告陸呂溥程上開所述,可知被告陸呂溥程並不認識「JASSON」,係藉由被告于子立之介紹而加入本案匯款工作,而被告于子立僅表明將不名人士所交付款項匯至指定帳戶內即可獲得所匯金額1%之報酬,然被告陸呂溥程對於匯款現金來源、委託匯款之人及匯款款項之性質均不知悉,與常情顯有不符。
況現今匯款轉帳甚為便利,毋庸央求他人代為匯款,且資金款項以匯款方式給付,除非匯款者與受款者間有相當信賴基礎,否則為免爭議,並求明確、正確,均會以具名方式為匯款,豈有以無摺存款方式作為匯款渠道之理。
又被告陸呂溥程於本案犯行時已年滿24歲,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且知悉匯款現金來源係由不名人士處取得、隨意匯款、提款均可能涉及違法,倘非已從被告于子立處知悉所從事工作為詐欺事宜,豈有輕易相信而配合匯款之理。
是以,被告陸呂溥程顯知悉所為匯款應非正當公司給付之款項,而涉有不法。
是被告陸呂溥程前開所辯,異於常情,顯不足採。
⒋按「一、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二、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
而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收集被害人個人資料、取得人頭帳戶、隱藏(或變更)來電號碼、撥打電話實行詐欺、指定被害人匯入帳戶、提領詐得款項、收取贓款、分贓、出金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查,被告范峻翔等3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領取現金款項,依指示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並通知被告范峻翔等3人前往拿取現金款項,復由被告范峻翔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本案「Telegram」群組指示被告于子立及陸呂溥程匯款至被害人所提供之帳戶內等情,已如上述,可知被告范峻翔等3人自始即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且集團內部就實施詐術等犯罪實施有明確階層化分工,而被告范峻翔等3人分別從事拿取現金款項、分配匯款人員、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行為,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被告范峻翔等3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范峻翔等3人對此亦有所認識,其加入詐騙集團接受上層之指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辯稱其此行為不構成該罪云云,殊非可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范峻翔等3人有於上開時、地,加入具有牟利性、結構性及持續性之本案詐騙集團,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范峻翔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羅珮綺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2(即被害人吳聯福部分)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二編號3至4(即被害人簡壯源、王亦紘、告訴人林棻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3罪。
㈡被告范峻翔等3人與「JASSO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核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范峻翔等3人如附表二編號1(即被害人羅珮綺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故被告范峻翔等3人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范峻翔等3人就如附表二編號3至5(即被害人簡壯源、王亦紘、告訴人林棻儀部分)所為,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結果,屬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峻翔等3人智識體能均健,並無不能依賴己力謀生之情形,竟無視國家取締詐欺集團之決心,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組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所為不僅干擾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甚至破壞社會大眾間之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風氣,造成被害人羅珮綺、吳聯福受有財產上損害程度不一;
兼衡被告范峻翔等3人均否認本案犯行,亦未與被害人羅珮綺等5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之態度;
綜合考量被告范峻翔等3人各自負責擔任角色、期間長短等情節、犯罪動機、目的、對社會所生危害、前科素行,暨被告等之個人智識程度、身心、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范峻翔等3人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范峻翔等3人本案所犯(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于子立所有,用於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接受被告范峻翔指示之用;
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于子立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後所剩餘之金額及取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于子立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于子立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范峻翔所使用,用於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指示被告于子立之用等情,業據被告范峻翔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范峻翔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峻翔等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亦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定之洗錢行為,係指: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本案被告范峻翔等3人雖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將款項匯入被害人羅珮綺等5人帳戶之行為,而有詐欺之犯行,然並未另行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合法化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其犯罪流程並無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可疑犯罪資產之情事,此等犯行並不該當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之洗錢行為,自難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相繩。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范峻翔等3人犯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其前開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羅珮綺部分) 于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吳聯福部分) 于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簡壯源部分) 于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王亦紘部分) 于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林棻儀部分) 于子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范峻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陸呂溥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被害人(告訴人)接受匯款之受款時間、受款帳號、受款金額 被害人依指示交款、匯款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羅珮綺 羅珮綺於112年2月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復依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周小紅」之指示,點選加入其所提供虛假之投資網站「CVC」,並向其佯稱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期間詐欺集團成員向羅珮綺佯稱有獲利等語,並以羅珮綺獲得簽到活動獎金出金為名,為如右列匯款至羅珮琪所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致使羅珮綺誤信前開網站確實為投資網站,並有獲利之情事。
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復向羅珮綺佯稱須達一定獲利金額後始可自由使用獲利獎金,以及需與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幣商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保證獲利等語,致羅珮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多筆交付款項與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12年4月17日2時12分許,羅珮綺以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3,500元。
112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珮綺面交4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 ⒈被害人羅珮綺於警詢之陳述(見警4644卷第42至44頁,偵7847卷第71至73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單1張(見警4644卷第87頁,偵7847卷第77、136、341頁)。
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暨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2張(見警4644卷第87頁,偵7847卷第34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4644卷第103至105頁,偵7847卷第75至76、79頁)。
112年5月4日15時47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珮綺面交5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 112年5月15日13時22分許,在臺中市○○街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珮綺面交78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 112年5月17日15時45分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星巴克,羅珮綺面交72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 112年5月29日17時12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羅珮綺面交38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 112年6月2日16時6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羅珮綺面交69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指派之人 2 吳聯福 吳聯福於112年3月初某時許,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成立之Line群組,復依指示點選加入其所提供虛偽之投資網站「CVC」及「ProShares」,復向吳聯福佯稱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期間詐欺集團以學習獎金為名,為右列匯款至吳聯福所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致使吳聯福誤信前開網站確實為投資網站之情事。
吳聯福亦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多筆匯款至所指定帳戶。
112年4月17日3時59分許,吳聯福以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4,600元。
112年3月29日9時35分許、3月30日9時2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吳聯福於警詢之陳述(見警4644卷第46至50頁,偵4767卷第119至123頁,偵7847卷第81至85頁)。
⒉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張(見警4644卷第69、88頁,偵4767卷第139、145頁,偵7847卷第87、134、331頁)。
⒊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吳聯福)封面翻拍截圖1張(見警4644卷第70頁,偵4767卷第146、332頁)。
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翻拍截圖1張(見警4644卷第88頁,偵7847卷第342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4644卷第101至102頁)。
112年4月6日9時8分許、9時11分許、4月7日8時5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11時36分許、11時38分許、4月17日12時1分許、12時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8日14時6分許、14時8分許、14時8分許、14時9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0日9時22分許、9時23分許、9時27分許、9時28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11時42分許、11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4分許、9時5分許、9時7分許、9時7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32分許、9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9時42分許、9時44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1分許、10時22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8日13時24分許、13時25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28分許、9時29分許、9時33分許、9時3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9日9時45分許、9時46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壯源 簡壯源於112年2月7日10時許,在其住處加入Line投資廣告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暱稱「Jacky高建宏」、「CVC-客服經理(Martin)」、「助教」,向其佯稱: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即可獲利等語。
簡壯源於112年4月11日11時許,依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網站後,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獎金為名,而為右列匯款至簡壯源提供之臺灣銀行帳戶,嗣於112年4月18日經警告知前開臺灣銀行帳戶遭盜用,而發覺受騙。
112年4月17日13時55分許,簡壯源以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3,300元。
未匯款(未遂) ⒈被害人簡壯源於警詢之陳述(見警2357卷第11至13頁,偵4767卷第125至127頁)。
⒉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張(見警2357卷第39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簡壯源與暱稱「Jacky」間)15張(見警2357卷第65至72頁)。
4 王亦紘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暱稱「媗媗Nina」將王亦紘拉入Line投資群組,並向其佯稱:依照指示簽到課程,即可獲利,獲利將轉入網站「CVC」等語。
王亦紘隨即在網站「CVC」出金,詐欺集團成員則為右列匯款至王亦紘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
嗣於112年4月18日某時許,經警告知緝獲車手,而發覺受騙。
112年4月17日20時14分許,王亦紘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2,400元。
未匯款(未遂) ⒈被害人王亦紘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767卷第129至131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警2357卷第50頁)。
5 林棻儀 林棻儀於112年4月12日9時許前,加入Line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VC-客服經理Angle」於112年4月12日9時許與林棻儀成為Line好友,並向其佯稱:依照指示提供帳戶,可用免費投資金來練習投資等語,再提供網站供其作為投資。
林棻儀依指示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及金融帳戶,詐欺集團則為右列匯款至林棻儀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嗣於112年4月18日經警告知前開匯款為非法金流,而發覺受騙。
112年4月17日20時16分許,林棻儀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受款5,200元 未匯款(未遂) ⒈告訴人林棻儀於警詢之陳述(見偵4767卷第133至134頁)。
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張(見警2357卷第50頁)。
附表三: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12 mini 黑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現金(新臺幣) 65,100元 3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單 55張 4 IPHONE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5 IPHONE13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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