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原金訴,14,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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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慧玲



指定辯護人 劉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98號、112年度偵字第1659號、112年度偵字第1727號、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112年度偵字第3367號、112年度偵字第5445號、112年度偵字第6803號、112年度偵字第9086號、112年度偵字第9488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慧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慧玲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其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4時,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明軍」之人(下稱「陽明軍」)使用,並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嗣「楊明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聯邦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中某或數名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施用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語柔、林佳儀、陳文週、王明正、楊徽敏、林宛箮、林美玲、秦郁雅、陳文豪、張詠程、林美麗、葉鳳凰(下稱黃語柔等12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聯邦銀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黃語柔等12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語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陳文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王明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秦郁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陳文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美麗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葉鳳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查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洪慧玲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頁),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給「陽明軍」,且本案聯邦銀帳戶有用於收受黃語柔等12人因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當初是在FB之打工群看到資訊,我留言後,對方密我,告訴我有一個蝦皮的工作,是貨品進貨、上架而生貨款匯款進出,故希望提供網路銀行作為貨款進出之使用,所以我有提供給「陽明軍」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等語。

辯護人辯稱: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被告使用超過6年之薪轉帳戶,非案發前才申設供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在交付本案聯邦銀帳戶前,有詢問「楊明軍」,註冊要賣什麼東西,會不會有法律上的風險,被告也有向「楊明軍」要求能否將新密碼提供給被告以保障被告自己之權利,足認被告並非聽信「楊明軍」之一面之詞就交付本案聯邦銀帳戶,是有做相關詢問、查證,故被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將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帳戶及密碼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陽明軍」;

黃語柔等12人因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為附表所示時間、方式、金額匯入本案聯邦銀帳戶,其後匯入金額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告訴人)黃語柔等12人於警詢分別指述明確(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10707555號【下稱警07555】卷第7至8、10頁,桃警分刑字第1110079228號【下稱警79228】卷第13至15頁,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0036號【下稱警00036】卷第9至14頁,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1048號【下稱警01048】卷第7至8頁,南市警三偵字第11106590623號【下稱警90623】卷第9至12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2700號【下稱警12700】卷第38至39頁,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28230號【下稱警28230】卷第55至56頁,雲警虎偵字第1121001684號【下稱警01684】卷第9至14頁,嘉水警偵字第11200221471號【下稱警21471】卷第7至11頁,112年度偵字第2462號【下稱偵2462】卷第14、22至23頁),並有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申請書暨印鑑卡、身分證健保卡等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67292號函暨函附本案聯邦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1年12月12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2186號函暨本案聯邦銀帳戶之開戶申請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自動化設備交易代號說明、交易明細、111年12月13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2418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12年1月4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70701號函暨函附本案聯邦銀帳戶之基本資料、111年10月份之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語柔部分: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轉帳成功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告訴人黃語柔與暱稱「李文達」)各1份、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3張;

被害人林佳儀部分:微博首頁(暱稱「傻白甜卻不傻」)、LINE首頁翻拍截圖(暱稱「霸道總裁」)、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USDT交易截圖2張;

告訴人陳文週部分:LINE首頁截圖(暱稱「飛」)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4張;

告訴人王明正部分:受理詐騙案件照片20張(含告訴人王明正轉帳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TescoMall」客服人員對話紀錄截圖、「林香群」註冊所留資料截圖、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知書令、告訴人王明正製作筆錄照片等);

被害人楊徽敏部分: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1份;

被害人林宛箮部分:玉山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被害人林宛箮與暱稱「CSD」間)各1份;

被害人林美玲部分: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被害人林美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截圖各1份;

告訴人秦郁雅部分:現場照片10張(內含臨櫃匯款明細、非約定帳戶新臺幣轉帳結果截圖、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文豪部分:LINE對話文字輸出紙本紀錄(告訴人陳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9891遊戲服務網國際遊戲交易平臺連結推薦截圖各1份;

被害人張詠程部分:MESSENGER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張詠程與暱稱「莉徐」間)1份;

告訴人林美麗部分:LINE對話內容翻拍截圖(告訴人林美麗與暱稱「陳嘉毅」間)、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即時/預約轉帳交易成功截圖、Ceva在線專屬客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翻拍截圖各1份;

告訴人葉鳳凰部分: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葉鳳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台新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郵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兆豐存款交易明細截圖2張;

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5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6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2份在卷可憑(見警07555卷第11至30頁,警79228卷第19至21、29至31、33、35、37、39至55、57至59頁,警00036卷第17至24、30至41頁,警01048卷第9至22、24頁,警90623卷第13至15、19至31頁,警12700卷第30至37、40至43、49、56至85頁,警28230卷第17至39、63、71至77頁,警01684卷第23至41、49、73至74、97、99、109、111、113、117至122頁,警21471第12至15、22、24至26、28至30、60至70頁,偵2462卷第8至11、15至17、19、24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證被告將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明軍」,而本案聯邦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犯行,使用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匯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是以,本案聯邦銀帳戶確實已淪為詐欺、洗錢之工具無誤,首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存入最低開戶金額申請開立,持有金融帳戶之人申辦網路帳戶目的,無非避免隨身攜帶存摺、印章之麻煩與危險,藉網路帳戶得以利用網路以輸入密碼方式進行金融操作,以此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是個人金融帳戶及密碼,專屬個人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有交付供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基礎或特殊事由,實無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

況任何申辦網路帳戶之人均能輕易知悉若將網路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取得前開金融資料之人,將得以不用經過金融機構臨櫃人員為任何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轉匯金融帳戶內之現金,進行金融活動,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強大,是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

邇來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騙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轉匯、提領一空,而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無法一舉成擒,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普遍知悉,屬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知,自無不謹慎提防。

是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此等極具敏感性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可合理懷疑,提供帳戶者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及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有一定程度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必然出於默許或蠻不在乎之狀態,蓋網路帳戶及密碼一旦交出,原持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㈢被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8頁),於交付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時,顯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而非屬欠缺一般交易常識或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對於社會上常見以人頭帳戶實施詐騙並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當可知悉。

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在FB打工群看到打工資訊,便在該訊息下回復,後來「楊明軍」來密我,提供一個蝦皮工作,是要提供網路銀行給他作為上架貨物時貨款進出使用;

我不知道「楊明軍」之真實姓名、年籍;

我知道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收受的人可以隨時使用作為存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由被告前開供述,被告對於本案聯邦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出後,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主觀上應可清楚預見,然被告竟仍將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聯邦銀帳戶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助某詐騙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

然查: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不知道「楊明軍」之真實姓名、年籍;

當初「楊明軍」有傳一份公司資料給我,但我現在沒有該資料;

我也沒有向那間公司詢問與「楊明軍」之關係;

當初沒有想到詢問「楊明軍」使用自己帳戶或公司帳戶即可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96、98頁)。

顯認被告對所交付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人均不認識、不瞭解,亦對於其打工之公司不熟悉,顯然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則被告在未能充足瞭解掌握交付金融資料對象之真實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工作之公司,且均未為任何查核情況下,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聯邦銀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予毫無信任基礎之來歷不明人士,益證被告有容任本案聯邦銀帳戶被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犯罪工具及作為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意欲,被告空言辯稱無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憑。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租借帳戶每天可以領1,500元等語(見07555卷第2頁);

於偵查中供承:從事餐飲業,本案案發時月薪約25,250元,我領了2次1,500元、去銀行辦理車馬費1,000元,共4,000元等語(見偵2462卷第40至41頁)。

是以被告工作經歷,其對於僅須提供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金融資料供他人使用,毋庸付出任何勞力或智力工作,即可獲得每日1,500元之報酬,與其從事餐飲業相關工作薪資等情狀相比,本次毋庸任何勞動,對比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之情,竟有不需任何付出,僅提供免費申設之網路帳戶、密碼,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顯然有違常理,被告不可能毫無疑慮,卻猶為貪圖前揭報酬,遂輕易將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不甚在意其對本案聯邦銀帳戶為支配使用,益徵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⒊再者,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其先行於111年10月14日分別「自行提款」1,000元、「電子轉出」5,300元,帳戶餘額為64元,有本案聯邦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部分被告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7頁),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提供其內餘額甚少之帳戶,以免銀行帳戶內原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等犯罪型態相符,益徵被告因本案聯邦銀帳戶餘額甚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本案聯邦銀帳戶資料為支配使用,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至為灼然。

㈤綜上,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科刑,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被告交付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得黃語柔等12人財物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被告所為自屬幫助犯詐欺取財之行為。

㈢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

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

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且瞭解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債,亦明白若隨意交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亦應屬幫助洗錢之行為。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黃語柔等12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仍恣意交付本案聯邦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而供幫助犯罪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且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被告所為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黃語柔等12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其尋求救濟困難,犯罪所生危害非淺,且未與黃語柔等12人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己身行為過錯所在,實難認犯後態度良好,然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動機、所致損害,暨兼衡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4,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然此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均以本案聯邦銀帳戶入帳時點為準) 1 黃語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以LINE暱稱「李文達」、「今彩539管理經理」誘使黃語柔出資購買彩券號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超商條碼臨櫃繳費(與本案被告無關),及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10月18日11時47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2 林佳儀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以微博社群暱稱「傻白甜卻不傻」誘使林佳儀至詐欺集團成員虛設名為「NEX DC」交易平臺網站註冊投資泰達幣,致林佳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即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10月17日14時34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3 陳文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透過三國志幻想大陸遊戲,佯稱以7,000元購買陳文週之遊戲帳號,並誘使其註冊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進行前揭帳號購買交易,致陳文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即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10月18日13時2分許,轉帳34,001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3分許,轉帳34,001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4 王明正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香群」誘使王明正於111年9月16日某時許,註冊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網站「Tesco Mall」帳號,並佯稱可在該網站為投資、獲利,致王明正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即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4時7分許, 臨櫃匯款84,000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5 楊徽敏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佯裝欲向楊徽敏租屋,並以LINE暱稱「李皓」與其互加為LINE好友,復其註冊詐欺集團成員虛設名為「WEEX」網站成為會員,進行黃金投資,且佯稱保證獲利,致楊徽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即為右列轉帳行為)。
111年10月17日10時8分許,轉帳32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6 林宛箮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COKE」與林宛箮互加為LINE好友,並推薦其至詐欺集團虛設之「大寶國際娛樂」網站註冊成為會員,進行線上博弈,該網站服務人員佯稱需繳納違規金始能提領贏得之款項,致林宛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即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49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7 林美玲 (未提告) 林美玲之朋友「阿傑」介紹其至詐欺集團虛設之賭博網站註冊成為會員,並輸入個人資料與郵局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以前揭博弈網站客服人員即暱稱「英皇國際002」之人,向林美玲佯稱須先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儲值,始能下注博弈,以及需繳納一定金額始能領取獲利等語,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即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2時5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8 秦郁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Tandem」認識秦郁雅,復以LINE暱稱「Eden~旭」與秦郁雅互加為LINE好友,並推薦其註冊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投資網站成為會員,復誘使其以「SINOVAC科興」做為投資標的,致秦郁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即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7日10時37分許,轉帳50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9 陳文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佯裝新加坡買家向陳文豪佯稱要以6,000元購買其之遊戲帳號,並其至「9891遊戲服務網國際遊戲交易平臺」進行交易,詐欺集團成員復佯裝該平臺客服人員向陳文豪謊稱需匯款至指定金融帳戶,始能激活陳文豪在該平臺帳戶註冊之帳戶,並解凍資金以進行交易,致陳文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即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10 張詠程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8日13時52分許,透過FB以「莉徐」為名與張詠程認識,並與其互加為LINE(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 ID為「xuli9407」)好友,並推薦張詠程下載並註冊詐欺集團成員虛設名為「玖方」之APP,詐欺集團成員復以LINE ID:「zth8188」佯稱係前揭APP客服人員,該客服人員謊稱透過「玖方」進行商品買賣投資可穩賺不賠,致張詠程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1筆即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轉帳匯款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11 林美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0日9時48分許,以LINE暱稱「陳嘉毅」與林美麗互加為LINE好友,並推薦其註冊為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CRMEB」網站之會員,復誘使其透過該網站匯錢投資進行買賣代理交易,以資營利,致林美麗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2筆即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7日14時15分許,轉帳40,261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111年10月17日14時16分許,臨櫃匯款2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12 葉鳳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5日某時許,透過What's APP以暱稱「~yacht」與業鳳凰認識,並推薦其註冊詐欺集團成員虛設之博弈網站「澳門威尼斯人」成為會員,進行線上博弈,並其按照「~yacht」之建議下注,致業鳳凰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轉帳、匯款多筆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其中4筆即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10月17日10時53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111年10月17日12時53分許,轉帳2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41分許,轉帳5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111年10月18日13時54分許,轉帳1萬元至本案聯邦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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