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洋家豪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為償還借款,加入暱稱「哈
- 二、案經庚○○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洋家豪在警詢或偵查中以及本院均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二)被告既知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本案
-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 (五)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 (六)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
-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免除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債務,另
-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洋家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370號、第15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洋家豪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洋家豪於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為償還借款,加入暱稱「哈利波特」(真實姓名:容龍聚,另案偵查中)、「藤御韓」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由洋家豪擔任提領被害人受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
洋家豪、「哈利波特」、「藤御韓」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庚○○等人施以詐術,致庚○○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
嗣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洋家豪,由洋家豪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庚○○等人遭詐騙之款項,洋家豪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洋家豪即獲取報酬並免除債務,其等人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
二、案經庚○○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洋家豪在警詢或偵查中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案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共4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17張,以及附表所示證據存卷可憑(警字第805號卷第124至126頁、第132至141頁;
警字第169號卷第32至3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又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修正前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理由參照)。」
足見本次修正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已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二)被告既知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且本案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詐取他人款項,並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後,由被告領取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贓款交付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且因上開層轉,員警、被害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向,因被告所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是以,被告所為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其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與「哈利波特」、「藤御韓」以及本案詐騙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本案所犯,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公訴人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之犯罪罪質、所侵害之法益、手段及情節均與本案不同,認均不予加重其刑(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主文毋庸再為累犯諭知)。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政府亦積極提醒民眾避免受騙,更大肆宣導避免民眾加入詐騙集團誤入歧途,卻仍為以此方式償還借款,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被告所為造成本案數名告訴人財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考量本案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自始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相符,以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己○○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然被告復向本院表示沒有要履行調解條件之犯後態度;
暨兼衡被告前有上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素行紀錄,以及被告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就本案6次犯行所為,雖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惟實係於非長時間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持續為提領、收取贓款之行為,經綜合考量上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免除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債務,另獲取5,000元至6,000元報酬一節,亦經被告在本院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有利於被告認定,被告在本案獲取共2萬4,000元,而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若被告日後完成前開調解筆錄之賠償,當得就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扣除賠償部分,附此敘明。
(二)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除上開犯罪所得外,餘均已轉交本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且被告於本案中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予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受詐騙之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證據與出處 宣告刑 1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6時30分許致電庚○○,以「網路購物問題」之詐術手法對庚○○施詐,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6日17時52分許49,985元 ①劉玥伶 000-00000000000000 ②江妍儀 000-000000000000 0.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 (警字第805號卷第83頁) 2.112年9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8張(警字第805號卷第83至85頁) 3.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66至71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9月26日17時54分許9,999元 112年9月26日17時55分許9,999元 112年9月26日17時56分許9,999元 112年9月26日18時5分許10,123元 112年9月26日18時21分許29,877元 112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100元 112年9月26日18時34分許22,512元 112年9月26日18時35分許8,501元 2 丁○○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以「網路購買機場接送服務問題」之詐術手法對丁○○施詐,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6日18時28分許19,999元 劉玥伶 000-00000000000000 0.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97頁) 2.112年9月26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98頁) 3.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86至87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戊○○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6日18時3分許,以「網路購買機場接送服務問題」之詐術手法對戊○○施詐,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6日19時01分許39,987元 劉玥伶 000-00000000000000 0.告訴人所有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121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805號卷第123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805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99至103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己○○ 詐騙集團112年9月24日16時許,以「帳戶問題」之詐術手法對己○○施詐,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4日16時16分許3萬元 丁怡蘋 000-00000000000000 0.112年9月24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警字第805號卷第63頁) 2.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64頁) 3.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65頁) 4.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55至56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甲○○(起訴書誤載為李思彤)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5時01分許前某時許,以「看屋須給付訂金」之詐術手法對甲○○施詐,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4日15時01分許1萬元 李宏淵 000-00000000000 0.112年9月24日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805號卷第50頁) 2.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8張 (警字第805號 卷第50至54頁) 3.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40至42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乙○○ 詐騙集團於112年9月24日15時52分許,以「網路購物問題」之詐術手法對乙○○施詐,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而匯款至右揭人頭帳戶。
112年9月24日16時21分許1萬5,569元 李宏淵 000-00000000000 0.112年9月24日轉帳明細截圖5張(警字第805號卷第37至38頁) 2.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截圖(警字第805號卷第39頁) 3.告訴人指述 (警字第805號卷第27至29頁) 洋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9月26日16時27分許2萬9,715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