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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宏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
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2年8月16日送達被告陳報之指定送達地址「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00樓0」,因未獲會晤本人,乃由被告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就本件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翌日即112年8月17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
又因被告指定送達之居所地在嘉義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2年9月5日(星期二,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12年9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逾期,亦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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