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周毅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加
- 二、案經高○○、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訴由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
-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 貳、實體部分:
-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
- (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告訴人林○○、
- (三)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
- (四)告訴人高○○提供及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 (五)告訴人林○○提供及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六)告訴人王○○提供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王○○提供之通聯紀錄、
- 二、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 (三)加重減輕:
- (四)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遭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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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瑋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周毅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金剛」之成年男子,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至少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該組織聽從「金剛」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詐欺集團所提供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將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金剛」所指定之詐欺集團成員。
周毅瑋即與「金剛」及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收水」),將黃○○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大園郵局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置於特定地點後,「金剛」以飛機指示周毅瑋前往領取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高○○、林○○、王○○,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黃○○郵局帳戶內,周毅瑋再依「金剛」之指示,持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利用提款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收水」則於附近監視,周毅瑋於提領款項完畢後,將款項及提款卡置於原先「收水」置放提款卡之地點後,由「收水」取走,以此方式隱匿高○○、林○○、王○○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各次匯款金額、黃○○郵局帳戶轉入及提領之時間、地點、金額等,詳如附表所示),周毅瑋因此獲有總提領款項2%即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高○○、林○○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周毅瑋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對被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8265號),並於112年7月27日繫屬於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有該署112年7月27日嘉檢松孝112偵8265字第112902218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2年度金訴字第11號卷第5-10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林○○、高○○、王○○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作成,不能作為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032號卷,下稱警032卷,第1-7頁;
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703726號卷,下稱警726號卷,第1-3頁;
112年度偵字第6550號卷,下稱偵6550號卷,第31-33頁;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卷,下稱原金訴7號卷,第233-235、330、346、352-355頁)。
(二)就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有告訴人林○○、高○○、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32號卷第8-10、17-19頁;
警726號卷第6-8頁)。
(三)黃○○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熱點調閱及偵辦情形(清冊)各1份、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6張、提領詐騙贓款及被害人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警032卷第30-39頁;
警726號卷第10-11頁)。
(四)告訴人高○○提供及報案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交易明細2份(見警032卷第21-24、27-28頁)。
(五)告訴人林○○提供及報案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032卷第12-13、14-15頁)。
(六)告訴人王○○提供及報案資料:告訴人王○○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726號卷第16、19-22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2日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1.刑法第339條之4於修正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刑度部分則未修正,然本件被告所犯者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之罪,故修正後並無對其等有利不利之情形,即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該項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2、3所為,則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1.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因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本件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原金訴7號卷第11-19頁),且最先犯者為如附表編號1之犯行,故即應於該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2.被告與「金剛」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對告訴人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以一行為分別對告訴人林○○、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罪,時間明顯可分,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5.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如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原金訴7號卷第329頁)。
6.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非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尚有誤會,然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法條(已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原金訴7號卷第329頁)。
(三)加重減輕:1.本件公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得就其前案紀錄做為量刑之依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依上開規定原均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即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遭查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含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查(見原金訴7號卷第12-14、303-309頁),然被告並未因此心生警惕避免再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而再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分工,本件3次所詐得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賠償告訴人三人所受之損害,亦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家電回收工作,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考量其尚有多起詐欺案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日後亦將經法院科刑處罰,待日後合併定應執行刑,故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該項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812號解釋,認此規定對於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則本院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2%即3,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2萬元+1萬8,000元)×2%),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金訴7號卷第355-35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德人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周毅瑋提領情形 論罪科刑 1 高○○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16時16分起,接續撥打電話給高○○,佯稱新光影城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因影城系統錯誤,誤認高○○刷卡付費20次,高○○需依指示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⒈112年4月22日17時1分,4萬9,987元。
⒉112年4月22日17時3分,4萬9,986元。
於112年4月22日17時10分、11分、11分、12分、13分、13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湖子內路,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2,000元,共計11萬2,000元。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林○○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16時29分起,接續撥打電話給林○○,佯稱新光影城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因影城系統錯誤,誤認林○○儲值1萬元,林○○需依指示以網路銀行進行操作解除設定云云。
112年4月22日17時5分(17時7分入帳),1萬2,304元。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叄月。
3 王○○ (提告) 於112年4月22日16時38分起,接續撥打電話給王○○,佯稱新光影城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王○○先前網路票遭錯誤設定,誤刷信用卡1萬多元,王○○需依指示操作轉帳功能以退刷信用卡云云。
112年4月22日17時19分,3萬8,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於112年4月22日17時43分、44分,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博元門市,持提款卡利用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8,000元,共計3萬8,000元。
周毅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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