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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順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毒偵字第20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12年度聲沒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外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壹貳伍公克、壹點零零伍玖公克及壹點肆參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一分局員警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7日0時許及111年12月7日14時35分許,分別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前及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查獲被告蔡順源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為被告另案(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為不起訴處分。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25公克、1.0059公克及1.4346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分屬違禁物、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使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
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即以本案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作成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㈡又本案為警查獲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125公克、1.0059公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安保字第380號扣押物品清單)及1.4346公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度安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494號、111年12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026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卷第33頁、112年度毒偵字第20號卷第19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為警查扣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玻璃球2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577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在上開案件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105號卷第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40條第3項規定,亦得單獨宣告沒收之。
㈣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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