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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39號、112年度聲沒字第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壹肆公克,甲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陸貳伍公克,甲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柒捌公克,乙案),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建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9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且查:
(一)被告於111年6月22日1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水上鄉中山路2段路旁,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下稱甲案);
及於111年9月3日20時30分許,在其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13鄰頂過溝○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下稱乙案),均是在前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上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
(二)而在甲案,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物,驗餘淨重合計0.2514公克、0.2625公克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7日鑑驗書1份附卷可查;
另在乙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亦為被告供己施用所剩餘之物,驗餘淨重0.0578公克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供承,且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3日鑑驗書1份在卷足憑,是在甲案,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及在乙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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