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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含包裝袋參只,驗餘淨重共貳點參捌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建汶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15時許,在其位在嘉義縣大林鎮住處內,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被告另有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次施用毒品行為受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本次犯行因而另予以簽結,惟本次扣案之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57公克)均為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由本院於110年4月1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11年5月24日開始實施觀察、勒戒後,於111年7月1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本件被告於110年8月16日15時許所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因為上開執行觀察、勒戒前所犯而予以簽結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海洛因3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共2.3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5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毒偵字第1086號卷第163頁、第177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共4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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