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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1.04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蕭崇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11年度安保字第364號),經檢驗結果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1.04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凱醫驗字第74758號)附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59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1.058公克,檢驗後淨重1.048公克),此有該院高市凱醫驗字第74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無訛,應予沒收銷燬;
而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併同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審核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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