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禁沒,126,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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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黃立年於民國111年6月10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其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並在其身上扣得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因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固係作為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實體及程序上原則性規定,然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關於沒收銷燬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⒈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扣得被告所有內含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等情,有被告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參。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由本院於111年9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被告應送觀察、勒戒。

經執行後被告於111年12月19日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認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而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執行後被告因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並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聲請人於112年7月21日釋放被告,並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號、第23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⒊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內含有海洛因成份(驗前毛重3.3223公克,海洛因檢品用罄,故驗餘僅剩注射針筒),業經草屯療養院鑑驗屬實,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11年8月3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22號鑑驗書在卷足憑。

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係供被告注射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業據被告自白在卷,其中既含有海洛因成分,且難以析離盡淨,二者即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注射針筒內之海洛因經鑑驗耗用部分,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之36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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