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禁沒,127,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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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致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112年度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謝致錡於民國111年6月26日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南京路某處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四、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9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70019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係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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