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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培鐃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2年度聲沒字第138號、96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毛重零點四五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培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殘渣袋1只經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屬第一級毒品、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嫌,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7年8月12日停止執行而釋放出監,復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堪以認定。
㈡而被告於上開案件中遭查扣殘渣袋1只(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經送鑑驗其重量為0.45公克,雖檢出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但因海洛因殘渣量微而無法秤重,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6年3月31日調科壹字第096230297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聲沒卷第15頁),足認前揭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被告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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