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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112年度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貳公克,另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裕龍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簽結在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1181公克,驗餘淨重0.1122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非法持有、施用,若非法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是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6月12日下午6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可參,惟因被告前另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1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由評估認定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4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於111年6月12日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為上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
而被告遭警於111年6月13日所查扣之結晶1包,經送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181公克,驗餘淨重0.112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34號鑑驗書可參,被告供稱前揭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111年6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剩餘之物,堪認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是與被告施用毒品有關並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違禁物,是除了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外,剩餘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至於直接用以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裝放之第二級毒品有所沾染,且難認該包裝袋確能與沾染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亦應將之與其內所盛裝之毒品、違禁物視為整體,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故聲請人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沒收銷燬,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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