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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36號、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六四七六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三三五五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何文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7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共計0.3355公克)均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雖非犯罪行為人所有,然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 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
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64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335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份報告在卷可查(見毒偵3766號卷第54、56頁),堪認該等扣案物品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違禁物,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且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3766號卷第44、10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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