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37號、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
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屬違禁物,應沒收銷燬,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22號鑑驗書可稽(毒偵403卷第153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
而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一併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表: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證據名稱及出處 甲基安非他命2包 (毛重5.11公克,送驗淨重4.6668公克,驗餘淨重4.4315公克) 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偵403卷第55頁)。
②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安保字第000125號扣押物品清單(聲沒137卷第1頁)。
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422號鑑驗書(毒偵403卷第153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