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禁沒,135,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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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國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許,在雲林縣○○市○○街00號○樓○○,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另同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被告販賣毒品案件,於同日11時7分許,在上開地點執行拘提,並當場查扣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7.9716公克),並經被告同意,於同日13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被告另案(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故由聲請人逕予簽結。

惟查扣之含有微量海洛因1包(驗後淨重計為17.7157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惟因施用毒品而被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雖於該不起訴處分作成前,所為之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行為,均為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而不得再行起訴。

然如施用或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屬偵查尚未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且相關之扣案毒品因在偵查或審判中,猶有作為其他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9月7日執行完畢,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第146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2號、第4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而本案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因另案為警拘提,扣得白色粉末1包,並經其坦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業經聲請人以上揭施用行為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應為前揭觀察、勒戒效力所及,予以簽結等情,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微量海洛因成分,送驗數量17.971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為17.7157公克,有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見字第1120600424號鑑定書(聲請書誤載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應予更正)在卷可查,固屬違禁物無訛。

惟據被告於警詢時所述,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係其於稀釋海洛因(俗稱洗海洛因)之用等語,則該白色粉末與被告前開為檢察官予以簽結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有無關聯,已屬有疑;

且前開鑑定書結果為「微量海洛因」,然該數量是否逾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乙情,亦屬有疑,是被告就前開扣案之白色粉末是否另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抑或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嫌,尚有未明,此部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扣案之白色粉末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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