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禁沒,13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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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立年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計零點壹壹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立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0、31、32、33、34及35號簽結在案。

然被告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2包(驗後淨重計0.117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銷燬及沒收。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3日、3月16日、4月6日、8月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12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屆滿6個月,經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經報請停止戒治,由該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1日釋放(另案接續執行),再於同年8月22日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22、23號(以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雖另於111年1月16日15時30分許另經警查獲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在前案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前所犯,應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嗣經檢察官為行政簽結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簽呈等件在卷可稽。

又被告本案經查獲白色粉末、晶體,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100219號鑑驗書在卷可考(毒偵129卷第45頁),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上開扣案物核屬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依該等扣案物之狀態及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法,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與所附著之外包裝袋析離,故應將之一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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